范某胜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黑社会性质组织中“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及强迫交易罪的认定
(2023)京刑终86号,(2023)京刑终85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4-1-271-003
关键词
刑事/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组织特征/强迫他人不准交易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范某胜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强迫交易相关犯罪事实如下: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被告人范某胜自2003年下半年起,先后组织家族成员、刑满释放人员及社会闲散人员等多人,以暴力、威胁、聚众造势等手段排挤竞争对手,强买强卖,逐步形成对某钢煤泥坑料场焦丁买卖汽运市场的非法控制,并通过违法犯罪手段逐步树立起“社会大哥”的形象,形成了以范某胜为组织、领导者的犯罪组织。随着某钢公司搬迁,2010年前后,范某胜犯罪组织谋求转型发展,又先后吸纳数名成员,相继开展高息放贷、销售钛粉等业务,牟取巨额经济利益。2003年至2021年间,被告人范某胜等人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以范某胜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范某明、王甲、李某金、王某刚、薛某军为骨干成员,以被告人高某胜、董某峰等为积极参加者,以被告人范某萍、杨某恩等为一般参加者的较稳定的犯罪组织。该组织人员较多,组织、领导者明确,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被告人范某胜及其组织成员通过有组织地实施强迫交易、盗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伪劣产品、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聚敛巨额财富,并将所获经济利益部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及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和壮大。
被告人范某胜及其组织成员为形成强势地位、树立非法权威、攫取非法利益,先后以暴力、威胁及聚众造势等手段实施了强迫交易、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多起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致多人受伤,并使多名群众合法权益被侵害后不敢举报、控告,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带及周边地区称霸一方,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强迫交易事实
2003年下半年,范某胜伙同范某明组织多人在某钢煤泥坑料场采取打人、砸车、聚众摆势等暴力、威胁手段阻止他人提走焦丁、强买强卖,排挤竞争对手,长期霸占某钢煤泥坑料场,逐渐形成对焦丁买卖汽运市场的非法控制。具体事实如下:
1.2003年夏末秋初,被告人范某胜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某钢煤泥坑料场,组织人员对前来装运某钢焦丁的承德市金某公司员工任某某及司机进行围阻并殴打。后该公司被迫放弃以汽运方式从某钢煤泥坑料场购买焦丁。
2.2003年下半年,被告人范某胜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钢煤泥坑料场,组织人员采取暴力、威胁、聚众造势等手段阻止他人提走焦丁。钟某某因惧怕范某胜势力,被迫按范某胜要求以其经营的鑫某公司从某钢公司购买焦丁后低价卖给范某胜。2005年1月至2008年12月,范某胜通过鑫某公司从某钢公司购买焦丁33万余吨,金额达人民币3亿余元。
3.2003年下半年,被告人范某胜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某钢煤泥坑料场,组织人员殴打周某某、罗某某派来装运焦丁的司机等人,阻止提走焦丁。后范某胜组织被告人薛某军、王乙等近百人在石景山区某歌厅聚众造势,使罗某某、周某某被迫放弃以汽运方式从某钢煤泥坑料场购买焦丁。
4.2003年下半年,被告人范某胜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采取威胁等手段迫使梁某以其经营的千某公司从某钢公司购买焦丁后低价卖给范某胜。2005年6月至2008年12月间,范某胜通过千某公司从某钢公司购入焦丁3万余吨,金额达人民币5000余万元。
5.2004年四五月,被告人范某胜组织被告人范某明、李某金、杨某恩、王某昆、汪某涛、王乙、王某刚、董某峰等人,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某钢煤泥坑料场,采取威胁、聚众造势等手段阻止吴某某、韩某某提走焦丁。后吴某某、韩某某被迫以高于某钢公司出货价的价格从范某胜处购买焦丁,2004年8月至2008年6月间,购买焦丁金额达人民币1300余万元。
6.2004年左右,被告人范某胜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某钢煤泥坑料场,组织人员殴打赵某某派来装运焦丁的司机,使赵某某被迫放弃以汽运方式从某钢煤泥坑料场购买焦丁。
其他违法犯罪事实略。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2023)京02刑初10号、(2023)京02刑初53号、(2023)京02刑初5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范某胜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销售伪劣产品罪、妨害作证罪、窝藏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余20名被告人依法被定罪量刑。宣判后,范某胜等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2023)京刑终85号、(2023)京刑终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被告人范某胜组织、领导被告人李某金、王某刚、薛某军等人,形成人数较多,组织、领导者明确,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通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采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称霸一方,在当地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其中,关于组织特征,该黑社会性质组织长期较稳定存在,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008年以后,尤其是2010年以后,随着某钢公司的搬迁,范某胜组织被迫结束煤泥坑料场焦丁生意,谋求转型发展,范某胜在前期因非法控制煤泥坑料场焦丁生意聚敛巨额财富后,仍然将李某金、薛某军、王某刚、汪某涛等主要成员笼络在身边,随时听候其指挥和差遣。王乙、汪某涛被派往辽宁本溪仍然为范某胜组织工作;薛某军陆续为范某胜介绍了高某峰、王甲等新成员,同时该组织还发展了李某帅、李某等成员,相继开展了小额贷、红酒买卖、钛粉销售等业务,先后实施了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伪劣产品、妨害作证、窝藏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范某胜从未放弃以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来谋求发展,其间骨干成员虽有更替,但基本固定,其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一直处于持续状态。
关于强迫交易罪的认定,强迫他人进行交易的实质是通过暴力、威胁的强迫行为强行达成违反公平、自愿、等价有偿的市场基本准则的交易。强迫他人不准交易或退出经营活动本身不是目的,根本上还是为实现对方只能与己方交易或己方与特定方交易的目的,同样是为强行达成违反市场基本准则的交易,同样扰乱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与直接强迫对方与己方进行交易的典型强迫交易犯罪不存在本质区别。本案中,2003年下半年,范某胜伙同范某明通过组织多名成员,为攫取经济利益,多次采取打人、砸车、聚众摆势等暴力、威胁手段阻止他人提走焦丁、强买强卖,排挤竞争对手,长期霸占某钢煤泥坑料场,逐渐形成对某钢煤泥坑料场以汽运方式买卖焦丁市场的非法控制,以实现交易对方只能从其手中高价购买焦丁的目的,扰乱了公平交易的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2023)京02刑初10号、(2023)京02刑初53号、(2023)京02刑初5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范某胜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销售伪劣产品罪、妨害作证罪、窝藏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余20名被告人依法被定罪量刑。宣判后,范某胜等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2023)京刑终85号、(2023)京刑终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1.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过程中,组织成员虽可能会有变动,但仍有骨干成员留在组织内、听从组织、领导者差遣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2.强迫交易行为的本质是通过暴力、威胁等行为,强行达成违反公平、自愿、等价有偿的市场基本准则的交易。行为人强迫他人不准交易,其根本目的是使对方只能与己方交易或己方与特定方交易,既违反了市场基本交易准则,也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与直接强迫对方与己方进行交易的典型强迫交易犯罪没有本质区别,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强买强卖商品”,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6条、第294条
一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3)京02刑初10号、(2023)京02刑初53号、(2023)京02刑初54号 刑事判决(2023年6月30日)
二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3)京刑终85号、(2023)京刑终86号 刑事裁定(2023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