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永故意杀人案-被告人对犯罪动机所做辩解是否影响自首的认定
(2023)粤刑终1095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4-1-177-018
关键词
刑事/故意杀人罪/自首/犯罪动机/行为性质/辩解
基本案情
被告人韦某永与被害人张某成长期在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某市场相邻摊位卖菜,偶有口角。2023年4月20日7时许,因档口雨棚问题,韦某永与张某成在二人经营的摊位处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推搡。其间,韦某永从其摊位钱箱内拿出一把尖刀向张某成腹部捅刺一刀,张某成躲避时,韦某永又持刀向张某成右胸部及背部各捅刺一刀。当张某成逃跑时,韦某永持刀追上后又向张某成背部捅刺一刀,致张某成倒地。后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韦某永随后到某市场警务区投案。经鉴定,张某成系被他人持扁平锐器袭击致肺破裂、肝破裂大失血死亡。
被告人韦某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不是蓄意伤害被害人,其与张子成因琐事产生矛盾,因害怕张子成打其才持刀对张子成进行捅刺。辩护人提出:韦某永与被害人系邻里关系,双方一直有积怨,韦某永对被害人具有恐惧心理。韦某永因被害人言语、行动刺激,在无预谋的情况下,受冲动情绪驱使而实施犯罪。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对韦某永从轻或减轻处罚。韦某永案发后立即投案自首,应对其减轻处罚。韦某永愿意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可对其减轻处罚。韦某永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依法可从轻处罚。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4日作出(2023)粤07刑初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韦某永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韦某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物质损失人民币86177.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销毁。宣判后,被告人韦某永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2023)粤刑终109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某永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韦某永犯罪以后立即主动投案,且一直稳定供述其持刀捅刺张某成的客观犯罪事实,对作案时间、地点,案发过程、作案工具、作案手段、打击部位等均作如实供述。韦某永到案后辩称因害怕张某成对其实施殴打或拿刀反击,才持刀连续捅刺并追杀。该辩解系韦某永对犯罪动机所做的辩解,属于主观心态的辩解,未达到否定案件客观事实的程度,仍属于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范畴,不影响其如实供述罪行和自首的成立。韦某永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自首。韦某永辩护人所提韦某永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应予以采纳。
关于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经查,1.张某成对本案的引发并无过错。在案多名证人,包括邻摊摊主何某霞及被告人与被害人之妻的证言均证实,韦某永及张某成因日常经营琐事虽偶有争执,却未发生过打斗等人身伤害纠纷,且何某霞证言提及,韦某永及张某成经常互相帮助。张某成与韦某永之间的矛盾并未超出日常生活、经营范畴。2.张某成对本案矛盾激化并无过错。韦某永供述及监控视频证实,案发当天,韦某永突然由轻微推搡行为升级为持刀捅刺的严重暴力行为,张某成后续一直处于躲避、逃跑状态,并未持械与韦某永进行反击对打。3.韦某永基于双方轻微推搡行为而行使程度极其严重的暴力行为,其突发、升级的暴力行为已超出必要、合理限度,偏离理性,是本案矛盾激化,严重犯罪后果产生主因。综合全案事实,张某成行为并未违反社会道德准则及大众合理期待,也未侵犯韦某永法律层面任何义务,其行为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韦某永及其辩护人供述、辩护称本案因张某成长期对韦某永进行欺压及案发时想持械与韦某永进行对打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不足采信。综上,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韦某永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韦某永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公共场合持刀对被害人捅刺多刀,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论罪当处死刑。鉴于本案因日常经营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韦某永有自首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裁判要旨
被告人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对犯罪动机作出辩解,该辩解未达到改变或者否定案件事实的程度的,仍属于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如实供述罪行和自首的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第48条、第57条第1款、第67条
一审: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粤07刑初30号 刑事判决(2023年10月20日)
二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3)粤刑终1095号 刑事裁定(2023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