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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陈某等诈骗案-骗取他人虚拟货币后变现行为的定性参考案例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1-28   阅读:

陈某等诈骗案-骗取他人虚拟货币后变现行为的定性参考案例

(2023)川07刑终193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4-1-222-007

关键词

刑事/诈骗罪/比特币/虚拟货币财产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潘某星等人组建成立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传媒公司),由被告人陈某雷担任法定代表人。后北京传媒公司发展保定某文化传媒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传媒公司)等数家下游公司,由下游公司业务员冒充“白富美”使用“小火苗”、Hellotalk等社交软件与被害人聊天建立信任关系,诱骗外国籍或中国台湾的被害人将虚拟货币转到该公司控制的JUBI等6个虚假投资平台实施诈骗。北京传媒公司按照下游公司要求制作虚假交易界面,让被害人在平台看到盈利假象。当被害人申请提币时,下游公司将需求发给上游的北京传媒公司,允许被害人小额提币并收取60泰达币的手续费,诱导被害人不断加大投入。被害人申请大额提币时,下游公司会以缴税才能提币为由继续实施诈骗,当认定被害人无法继续充值虚拟币后就拉黑并删除被害人。北京传媒公司负责将虚假平台内的虚拟币提走变现和上下游公司利益的分配。经查实,2021年9月,被告人刘某鹏业务组业务员徐某然在业务经理刘某鹏指导下骗取被害人J**(中文译名:诸某某)2.03986341比特币,骗取被害人S**(中文译名:薛某某)0.36271338比特币。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2022)川0703刑初167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陈某雷、咸某等15名被告人十二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二十万元至三万元不等罚金。宣判后,被告人陈某雷等提出上诉。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30日作出(2023)川07刑终19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系是否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从性质上看,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规定,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可见,虚拟货币虽不具有货币的法律地位,但不能否定虚拟货币具有财产属性,符合刑法规定的公私财物属性的,依法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由此可知,即便是以违禁品为对象实施危害行为,符合条件的,亦可构成财产犯罪。本案中,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其以虚假的虚拟货币投资事由,使他人陷入错误认知进而处置其持有的虚拟货币,通过对虚拟货币进行变现,实际以人民币进行分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在实施诈骗犯罪行为过程中,各被告人本身并无非法侵入或者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故意,其客观上取得虚拟货币并非以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以其他技术手段的方式获取,虚拟货币系被害人受欺骗后陷入错误认知而处分的具有财产性利益的电子数据,获取虚拟货币仅是诈骗犯罪过程中的手段行为,系诈骗犯罪中的部分环节,故本案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裁判要旨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虚拟货币,进而变现,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依法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一审: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2)川0703刑初167号刑事判决(2023年6月12日)

二审: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07刑终193号刑事裁定(2023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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