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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庞某彪、关某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相关信息网络犯罪共犯的界分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1-28   阅读:

庞某彪、关某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相关信息网络犯罪共犯的界分

(2023)皖04刑终232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4-1-257-004

关键词

刑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概括性明知/具体明知/意思联络/共犯

基本案情

2022年11月底,上线人员通过抖音、“蝙蝠”软件联系被告人庞某彪,称可做兼职代练,日赚人民币200至500元不等(币种下同),需要庞某彪提供固定电话用于工作室的日常业务。2022年12月初至12月18日期间,被告人庞某彪、关某昌在明知上线人员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租用房屋安装互联网接入设备,办理多个固定电话号码提供给上线人员。之后,诈骗人员(基本情况不详)于同年12月18日至19日期间使用二被告人提供的固定电话号码,通过网络控制拨打被害人电话进行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经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查询,被告人庞某彪、关某昌提供的七个电话号码涉及七起电信网络诈骗案件,被害人张某梅等7人被骗钱款共计1119972元。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2日作出(2023)皖0406刑初10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庞某彪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关某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宣判后,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4日作出(2023)皖04刑终232号刑事裁定:准许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裁判理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本质系帮助行为正犯化,该罪中的明知是概括性明知,主观上不要求知道帮助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具体类型,而诈骗罪帮助犯中的明知是具体明知,要求上下游行为人之间形成通谋。本案中,二被告人与诈骗犯罪人员不认识,二被告人只是按照上线人员要求提供互联网接入设备,办理多个固定电话号码供其使用,事前未与诈骗犯罪人员通谋或事中勾连,双方没有共同预谋、策划、分工,二被告人对犯罪分子实施的诈骗犯罪没有明确认知,亦不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具体犯罪行为,故不成立诈骗罪的共犯。二被告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致使被帮助对象实施犯罪造成七名被害人被骗钱款1119922元,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经综合考虑被告人自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等情节,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结果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2日作出(2023)皖0406刑初10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庞某彪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关某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宣判后,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4日作出(2023)皖04刑终232号刑事裁定:准许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裁判要旨

行为人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具体犯罪性质,无事先通谋、事中勾连,亦未形成长期稳定配合关系,为他人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其他帮助,情节严重的,不宜认定为诈骗罪共犯,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7条之二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第12条

一审: 安徽省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2023)皖0406刑初103号 刑事判决(2023年9月12日)

二审: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皖04刑终232号 刑事裁定(2023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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