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睿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盗取网络游戏运营商游戏币行为的定性
(2023)粤0106刑初748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4-1-252-003
关键词
刑事/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游戏币/游戏运营商/虚拟财产/数据/非法占有/法益
基本案情
2021年4-5月,被告人陈某睿利用上海某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运营的游戏软件“叫我大掌柜”的程序漏洞,通过非法手段免费获取该游戏的虚拟货币“元宝”,再为其他游戏玩家提供有偿代充值服务。经统计,陈某睿非法获取“叫我大掌柜”游戏的虚拟货币“元宝”的数量共计392690个,已消耗179304个,造成上海某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7930.4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睿向法院退出违法所得,并向被害单位赔偿。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日作出(2023)粤0106刑初7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某睿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是对陈某睿的行为如何妥当定性。
第一,游戏币属于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但相对于游戏运营商而言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私财物”,而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尽管游戏币在游戏空间内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但游戏币的价值是由发行单位自行决定的,并不是由市场交易决定的,且游戏币并不能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充当常规的等价交换媒介。
第二,盗取游戏币的行为并不能排除游戏运营商对游戏币的占有,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盗窃罪侵害的法益是财产的占有权,但基于游戏币的数据属性和虚拟属性,其实际上具有不可损毁、灭失,且可以批量复制、再生的特征。行为人盗窃游戏运营商的游戏币后仍存在于游戏运营商的服务器中,游戏运营商并未失去对游戏币的占有,完全可以通过封禁账号、数据回档等操作进行自力救济,达到挽损目的。故而,上述行为亦与一般的盗窃行为存在不同。
第三,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更能恰当评价被告人陈某睿的犯罪行为。首先,毫无争议,游戏币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对通过技术手段非法获取他人游戏币的行为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论处完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其次,由于游戏币的价值是由游戏运营商自行决定,且游戏币可以批量复制、再生,若将游戏币视为财产,将很难客观、公正地评价其价值;若对非法获取游戏运营商虚拟游戏币的行为以盗窃罪等财产犯罪论处,往往造成量刑畸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符合人民群众的朴素公正正义观念。
综上,法院认定本案陈某睿的行为宜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而非盗窃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行为人通过技术手段非法获取游戏运营商的虚拟游戏币、游戏道具等,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法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5条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6刑初748号刑事判决(2023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