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强奸案-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日常交往中与幼女自愿发生性关系的处理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2-1-182-003
关键词
刑事/强奸罪/未成年人/幼女/日常交往/自愿/缓刑
基本案情
2023年7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时年17岁,在校学生)与被害人江某某(化名,女,时年12岁)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后互相添加了微信,并确定男女朋友关系。同月6日零时许,吴某某在明知江某某未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邀约江某某到其家庭经营、居住的商铺内,与江某某发生性关系。同月8日,公安机关将吴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吴某某经家属积极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9日作出(2023)粤1322刑初9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2023〕4号)第二条规定:“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依法从严惩处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二)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易受伤害等特点,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三)坚持双向保护原则,对于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在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时,也要依法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未成年人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的身心发育特点,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在遵循刑事司法一般规律的同时,要遵循未成年人司法特有规律、特点,体现“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和“双向保护原则”。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明知被害人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吴某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与幼女“恋爱”过程中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事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犯罪情节较轻,且被告人吴某某又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日常表现较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裁判结果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9日作出(2023)粤1322刑初9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与幼女在“恋爱”等日常交往过程中,自愿发生性关系,依法以强奸罪论处。综合考虑未成年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危险、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等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第72条、第236条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2023〕4号)第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