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荣、陈某健挪用公款案-公益性社会团体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2023)粤17刑终54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3-1-403-001
关键词
刑事/挪用公款罪/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基金会/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广东省某市民政局批复同意设立某教育基金会,该基金会以捐资助学、促进教育事业蓬勃发展为宗旨,收入来源主要是社会各界捐赠。被告人余某荣、陈某健分别担任该教育基金会理事长、秘书长。2017年9月,余某荣为归还向吴某印的个人借款,利用职务之便,提议从社会捐赠给某教育基金会的资金中预拨200万元到余某荣提议成立的某科技公司,作为录制示范课的课酬和经费。余某荣以某科技公司名义拟定相关函件和协议给理事会进行开会审核,顺利从某教育基金会转出200万元到某科技公司账户,并告知兼任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某健实情。陈某健在明知该200万元不是用于录制示范课项目,而是用于归还余某荣个人借款,仍协助余某荣将该200万元转到吴某印提供的账户。2021年4月,余某荣筹款全部偿还挪用的资金。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2022)粤1702刑初5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余某荣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陈某健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余某荣、陈某健提出上诉。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2023)粤17刑终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余某荣、陈某健是否系国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公益性社会团体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某教育基金会是经广东省某市民政局批准成立,余某荣、陈某健分别担任理事长、秘书长。该基金会及其管理人员余某荣、陈某健,在某市教育局的指导下,负责管理公共财产,用于捐资助学和促进某市教育事业蓬勃发展,系在特定条件下代表国家机关行使国家管理职能,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余某荣伙同陈某健,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情节严重,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陈某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减轻处罚。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结果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2022)粤1702刑初5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余某荣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陈某健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余某荣、陈某健提出上诉。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2023)粤17刑终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规定,有关公益性社会团体中的管理人员,在特定条件下行使部分国家管理职能,代表国家机关履行对公共财产进行监管等职责,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1条、第384条
一审: 广东省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2022)粤1702刑初55号 刑事判决(2023年2月23日)
二审: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粤17刑终54号 刑事裁定(2023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