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明故意伤害案-刑事审判中剥夺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的处理
(2023)皖刑终9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4-1-179-009
关键词
刑事/故意伤害罪/最后陈述权/发回重审
基本案情
1990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陶某明(时用名陶某水)、陶某荣兄弟俩驾船在河滩采砂时,任某胜、任某文兄弟俩也驾船采砂。任某胜停船时将陶某水船上采砂用的竹篙撞坏,陶某水上前索赔继而发生揪打,后陶某明将任某胜船上的摇把拿走,任某文见状即追要,在追逐过程中陶某明持摇把击打任某文左面部致其落水溺死,陶某明随即逃离现场。同年5月12日,公安机关赶赴现场勘查、调查,确认作案嫌疑人为陶某明。同年5月14日,公安机关批准对陶某明刑事拘留,并予以刑事立案。案发后,陶某明潜逃外地。被告人陶某明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丧葬费。
2020年1月16日,陶某明被抓获归案。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后,因控辩双方发生言语争执,审判长遂宣布休庭,后进行评议和宣判。被告人陶某明未作最后陈述。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皖02刑初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陶某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宣判后,被告人陶某明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22)皖刑终6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判,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等程序后,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皖02刑初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陶某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宣判后,被告人陶某明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7日作出(2023)皖刑终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陶某明与被害人任某文因采砂琐事产生矛盾,在采砂船上持摇把击打被害人任某文头面部,致其受伤后落水溺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此并无实质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审开庭审理时没有保障被告人最后陈述权,应当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被告人最后陈述,不仅是庭审的一个独立阶段,而且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被告人最后陈述权具有实体利益救济和程序正当化的双重价值。即便经过法庭调查与辩论程序,法庭仍然应当给予被告人陈述事实、观点与意见的机会,充分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就本案而言,第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时,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后,因控辩双方发生言语争执,审判长遂宣布休庭,后进行评议和宣判。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保障被告人最后陈述权虽事出有因,但因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故属于违反法律规定诉讼程序、剥夺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的情形,据此,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裁判结果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皖02刑初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陶某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宣判后,被告人陶某明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22)皖刑终6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判,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等程序后,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皖02刑初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陶某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宣判后,被告人陶某明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7日作出(2023)皖刑终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第一审人民法院剥夺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23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
一审: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皖02刑初13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21年12月15日)
二审: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2)皖刑终68号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2022年6月29日)
一审: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皖02刑初13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22年12月30日)
二审: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3)皖刑终9号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2023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