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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曹某庆故意杀人案-夫妻一方侮辱、殴打对方,引起对方自杀,有能力救助而未救助的,构成不作为杀人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1-29   阅读:

曹某庆故意杀人案-夫妻一方侮辱、殴打对方,引起对方自杀,有能力救助而未救助的,构成不作为杀人

(2023)晋06刑终76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4-1-177-019

关键词

刑事/故意杀人罪/不作为杀人/先行行为

基本案情

2022年7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庆看到妻子赵某手机内有与他人的不雅聊天记录,认为赵某有外遇,遂对赵某辱骂并殴打。当日18时08分,曹某庆将赵某手机内的不雅聊天内容发送到亲属微信群,并要求赵某的母亲及妹妹出面解决此事。赵某不堪忍受喝下农药“敌草快”。曹某庆明知赵某喝农药后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当日20时20分许,赵某的亲属发现赵某已喝农药并立即将其送至当地医院救治,赵某经救治无效死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庆犯故意伤害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2023)晋0602刑初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某庆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曹某庆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8日作出(2023)晋06刑终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杀人罪,既可以以作为形式实施,也可以以不作为形式实施。

在不作为的故意杀人案件中,行为人负有的作为义务既可以来源于法律明文规定,也可以是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该种扶养义务不仅包括在经济上的供养,还应涵盖生活中的相互帮扶和救助。救助义务可视为扶养义务的自然延伸,当夫妻一方处于紧急或危难状况时,另一方及时提供救助是履行扶养义务的体现。

本案中,被告人曹某庆与被害人赵某系夫妻,曹某庆因情感纠纷先对妻子赵某实施暴打,并将赵某的隐私在多名亲友间肆意转发予以羞辱,致赵某不堪忍受喝下农药且出现中毒症状。无论是基于法律明文规定的夫妻间的相互救助义务,还是基于曹某庆先行行为所产生的义务,曹某庆均应积极给予赵某相应的救援帮助;而且,曹某庆明知赵某喝下农药并伴有中毒呕吐症状,已处于危险境地,有能力履行救助义务却未履行,采取放任态度,置赵某生死于不顾,最终导致赵某抢救无效的死亡后果,充分反映出曹某庆主观上具有放任他人死亡的间接故意,曹某庆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为故意伤害罪,定性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曹某庆归案后对基本犯罪事实及心理活动有如实供述,虽有多处意向减轻罪责的自辩,但在庭审最后阶段表示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庆犯故意伤害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2023)晋0602刑初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某庆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曹某庆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8日作出(2023)晋06刑终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夫妻之间具有相互照顾扶助的法定义务。夫妻一方实施侮辱、殴打等先行行为引起对方实施自杀行为,另一方有义务、有能力救助却怠于履行救助义务而放任死亡后果的发生,具有杀人的间接故意,构成不作为杀人,依法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

一审: 山西省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2023)晋0602刑初75号 刑事判决(2023年6月30日)

二审: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晋06刑终76号 刑事裁定(2023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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