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盗窃案-以欺骗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定性
(2023)皖1204刑初176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5-1-221-009
关键词
刑事/盗窃罪/秘密窃取/诈骗/欺骗方式
基本案情
2022年11月8日,被害人徐某向被告人张某提供手机、银行卡账号及相关支付密码、验证码,委托张某帮忙申请贷款。张某用徐某手机注册申请网络贷款APP会员,进行贷款申请等操作,其间要求徐某配合人脸识别。当日,张某使用徐某手机,以徐某名义从借贷平台“放心借”贷款人民币1000元(币种下同),贷款到达徐某中国建设银行尾号7066账户后,张某将该款转至其本人尾号6233支付宝账户。次日,张某再次使用徐某的手机从借贷平台“小赢资金清算”、四川锦程消费金融公司、北京度小满支付科技公司分别贷款2000元、4500元、3000元,贷款到达徐某中国建设银行尾号7066账户后,张某将上述款项分三次转至自己控制的账户。张某对徐某谎称网络贷款未办理成功。次月,徐某收到贷款催收的电话、信息,张某仍未告知其真相。徐某经查询,发现自己名下存在网络贷款,遂案发。案发后,张某向徐某退出违法所得及给徐某造成的损失共计13000元,取得徐某的谅解。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8日作出(2023)皖1204刑初17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接受被害人徐某的委托代为其申请网络贷款,在使用徐某的手机,下载相应小程序,按提示输入徐某姓名、身份证号码进行实名认证后,输入徐某银行账户用于接收上述贷款;其间,徐某协助刷脸验证,结合手机短信验证、贷款平台验证,核实确属徐某本人申请贷款后,相应贷款转入徐某上述指定账户。在贷款通过审核后,张某产生非法占有的意图,不仅未如实告知徐某贷款已到达徐某账户,而且在徐某没有发觉的情况下,将贷款由徐某账户秘密转入张某本人及其控制的相关银行账户。张某在此过程中先后实施了欺骗行为和秘密窃取行为,其向徐某隐瞒贷款到账的事实,为秘密窃取行为创造条件、充当掩护,张某秘密窃取行为对实现其非法占有起决定性作用。张某对徐某隐瞒真相,导致徐某陷入没有获得贷款的错误认识之中,但其欺骗行为并未使徐某作出财产处分,不是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张某的秘密窃取行为是排除徐某对财物的支配,建立新的支配关系的关键,故被告人张某构成盗窃罪。
裁判结果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8日作出(2023)皖1204刑初17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时使用欺骗与秘密窃取相结合手段占有公私财物的,要注重审查行为人获得财产的因果关系,以及被害人是否有交付财物的意思。对于行为人获得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诈骗行为只是为盗窃创造条件或作掩护,被害人也没有“自愿”交付财物的,应当认定为盗窃罪;对于被告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诈骗,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盗窃行为是辅助手段的,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
一审: 安徽省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2023)皖1204刑初176号 刑事判决(2023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