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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张某盗窃案-以欺骗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定性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1-29   阅读:

张某盗窃案-以欺骗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定性

(2023)皖1204刑初176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5-1-221-009

关键词

刑事/盗窃罪/秘密窃取/诈骗/欺骗方式

基本案情

2022年11月8日,被害人徐某向被告人张某提供手机、银行卡账号及相关支付密码、验证码,委托张某帮忙申请贷款。张某用徐某手机注册申请网络贷款APP会员,进行贷款申请等操作,其间要求徐某配合人脸识别。当日,张某使用徐某手机,以徐某名义从借贷平台“放心借”贷款人民币1000元(币种下同),贷款到达徐某中国建设银行尾号7066账户后,张某将该款转至其本人尾号6233支付宝账户。次日,张某再次使用徐某的手机从借贷平台“小赢资金清算”、四川锦程消费金融公司、北京度小满支付科技公司分别贷款2000元、4500元、3000元,贷款到达徐某中国建设银行尾号7066账户后,张某将上述款项分三次转至自己控制的账户。张某对徐某谎称网络贷款未办理成功。次月,徐某收到贷款催收的电话、信息,张某仍未告知其真相。徐某经查询,发现自己名下存在网络贷款,遂案发。案发后,张某向徐某退出违法所得及给徐某造成的损失共计13000元,取得徐某的谅解。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8日作出(2023)皖1204刑初17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接受被害人徐某的委托代为其申请网络贷款,在使用徐某的手机,下载相应小程序,按提示输入徐某姓名、身份证号码进行实名认证后,输入徐某银行账户用于接收上述贷款;其间,徐某协助刷脸验证,结合手机短信验证、贷款平台验证,核实确属徐某本人申请贷款后,相应贷款转入徐某上述指定账户。在贷款通过审核后,张某产生非法占有的意图,不仅未如实告知徐某贷款已到达徐某账户,而且在徐某没有发觉的情况下,将贷款由徐某账户秘密转入张某本人及其控制的相关银行账户。张某在此过程中先后实施了欺骗行为和秘密窃取行为,其向徐某隐瞒贷款到账的事实,为秘密窃取行为创造条件、充当掩护,张某秘密窃取行为对实现其非法占有起决定性作用。张某对徐某隐瞒真相,导致徐某陷入没有获得贷款的错误认识之中,但其欺骗行为并未使徐某作出财产处分,不是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张某的秘密窃取行为是排除徐某对财物的支配,建立新的支配关系的关键,故被告人张某构成盗窃罪

裁判结果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8日作出(2023)皖1204刑初17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时使用欺骗与秘密窃取相结合手段占有公私财物的,要注重审查行为人获得财产的因果关系,以及被害人是否有交付财物的意思。对于行为人获得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诈骗行为只是为盗窃创造条件或作掩护,被害人也没有“自愿”交付财物的,应当认定为盗窃罪对于被告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诈骗,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盗窃行为是辅助手段的,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

一审: 安徽省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2023)皖1204刑初176号 刑事判决(2023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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