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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武某信用卡诈骗案-以套现形式盗刷他人信用卡行为的定性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1-30   阅读:

武某信用卡诈骗案-以套现形式盗刷他人信用卡行为的定性

(2023)晋01刑终142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4-1-139-001

关键词

刑事/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套现/自洗钱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被告人武某入职山西省介休市某酒店,该酒店负责人岳某向被告人武某提供了一部手机用于抖音直播,该手机已注册微信号并绑定了岳某名下的一张银行信用卡,岳某将该微信号支付密码告知武某用于抖音平台打赏。2021年7月19日,武某未经岳某许可,使用该手机微信绑定的银行信用卡向其本人使用的手机号充值话费人民币200元(币种下同);2021年7月21日至26日,武某通过微信联系信用卡套现人员,在抖音直播手机微信中,点击信用卡套现人员发送的链接,使用该微信号绑定的银行信用卡分七笔付款共计31996元,对方扣除手续费后通过微信、支付宝向武某转账共计31329元,上述行为致使岳某名下的银行信用卡被盗刷共计32196元。案发后,武某于2021年12月17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其家属退缴赃款32196元。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武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洗钱罪,向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7日作出(2022)晋0106刑初22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武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公诉机关以一审未认定武某犯洗钱罪及程序违法为由提出抗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9日作出(2023)晋01刑终142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被告人武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武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洗钱罪。在案证据证实,武某为使用他人信用卡内的钱款,实施了冒用他人信用卡通过互联网套现的行为,并由套现人员在扣除手续费后将套现资金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至武某账户内。从主观方面看,武某以非法占有他人信用卡内资金为目的而实施犯罪,其不认识套现商户,也不清楚套现资金的流转过程,与套现人员也无相关的意思联络。从客观方面看,套现人员将扣除手续费后的资金转至武某微信、支付宝账户内,是武某取得其信用卡诈骗犯罪所得的必要途径,武某直接从套现人员处获取套现付款链接,并从该二人处直接获得套现资金,系直接获取犯罪所得,是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完成行为,不宜重复认定为洗钱行为。

裁判结果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武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洗钱罪,向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7日作出(2022)晋0106刑初22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武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公诉机关以一审未认定武某犯洗钱罪及程序违法为由提出抗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9日作出(2023)晋01刑终142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行为人盗刷他人信用卡过程中,要求“套现”人员将通过虚构交易方式盗刷的款项转账至其本人账户,是上游犯罪的完成行为,没有改变或者超出上游犯罪的评价范围,不宜重复认定为自洗钱,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1条、第196条

一审: 山西省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2022)晋0106刑初227号 刑事判决(2022年12月7日)

二审: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晋01刑终142号 刑事裁定(2023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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