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贷款诈骗案-已支付的利息应当从贷款诈骗金额中予以扣除
(2023)皖16刑终208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4-1-135-001
关键词
刑事/贷款诈骗罪/数额认定/犯罪成本/利息扣除
基本案情
2017年至2021年,被告人孟某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生产经营为由向亳州某银行申请贷款,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银行信任,骗取贷款后,偿还其他借款、贷款和生活消费等。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分四次骗取银行贷款人民币340万元(币种下同),已偿还本金296882.55元、利息470668.2元,给银行造成损失2632449.24元。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4日作出(2022)皖1602刑初102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孟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孟某退赔亳州某银行人民币三百二十七万三千零五十五元四角二分。宣判后,被告人孟某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9日作出(2023)皖16刑终20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孟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孟某退赔亳州某银行人民币二百六十三万二千四百四十九元二角四分。
裁判理由
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且属数额特别巨大。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主要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孟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贷款诈骗的金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一审判决未将已支付的利息从贷款诈骗金额中扣除,致认定孟某贷款诈骗的金额偏高,二审期间孟某又自愿认罪认罚,对孟某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表现,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行为人贷款诈骗的犯罪数额应为其实际骗取的金额。贷款诈骗犯罪过程中,行为人以利息名义给付的钱款应当折抵为支付的本金,据此认定行为人的诈骗数额。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3条
一审: 安徽省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2022)皖1602刑初1020号 刑事判决(2023年4月4日)
二审: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皖16刑终208号 刑事判决(2023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