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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叶某松虚假诉讼案-虚假诉讼罪的认定规则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1-30   阅读:

叶某松虚假诉讼案-虚假诉讼罪的认定规则

(2023)浙0683刑初184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3-1-293-002

关键词

刑事/虚假诉讼罪/民事案件/捏造事实/财产保全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浙江省嵊州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叶某松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叶某松购买嵊州市某房屋和车棚。因叶某松仅支付了人民币60249元(币种下同)购房款,但未按约定支付余款79万元。2018年5月,某置业有限公司向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了让某置业有限公司多返还购房款,叶某松在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交了伪造的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其还支付了407612元。对此,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未予采信,认定叶某松仅支付购房款60249元,并判决双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某置业有限公司返还上述购房款等。宣判后,叶某松提起上诉,要求某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及相应利息共103.0102万元。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叶某松关于在60249元之外还支付了其他购房款的主张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初,某置业有限公司依法返还叶某松60249元购房款。

2022年11月,被告人叶某松以上述伪造的发票及伪造的银行流水等材料作为证据向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置业有限公司(2021年12月注销)原股东刘某铭等返还购房款等款项共计149.9624万元,并申请财产保全。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依申请查封刘某铭名下房产,后查明叶某松据以起诉的银行流水存在伪造嫌疑,于2022年12月依职权解除查封。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2023)浙0683刑初18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叶某松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成立虚假诉讼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第一条进一步明确,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据此,成立虚假诉讼罪的关键有二:其一,行为人“无中生有”捏造事实,即在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凭空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其二,以捏造的事实为依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被告人叶某松在2018年11月之前的诉讼中,虽有伪造证据的行为,但支付部分购房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并非“无中生有”,而是“部分篡改”,不属于捏造事实;同时,叶某松在某置业有限公司起诉解除购房合同时作为被告提出相应辩解及主张,属于民事答辩的范畴,并非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的“提起民事诉讼”,故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行为。之后,叶某松在某置业有限公司已返还购房款的情况下,以伪造的证据材料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某置业公司原股东刘某铭等人返还购房款并申请财产保全,导致刘某铭的房产被查封。由于所涉民事纠纷已为人民法院解决,叶某松与刘某铭之间实际上不再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故其捏造事实不再属于“部分篡改”,而是“无中生有”。因此,叶某松已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依法应予惩处。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行为人与他人存在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为了达到不法目的,故意篡改该民事法律关系的部分内容并提起民事诉讼的,不构成虚假诉讼罪;行为人作为民事被告在应诉过程中捏造事实的,亦不构成虚假诉讼罪;构成其他犯罪的,以相应犯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先前伪造证据、虚假陈述部分事实的民事诉讼案件已由法院审结并作出生效裁判,且相对人已全部履行义务,行为人又以捏造的事实针对该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民事诉讼,符合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的,以虚假诉讼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之一

一审: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23)浙0683刑初184号刑事判决(2023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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