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军破坏军婚案-破坏军婚自诉案件的处理
(2023)内09刑终75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8-1-213-003
关键词
刑事/破坏军婚罪/同居/自诉案件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以来,被告人段某军明知张某某的丈夫即自诉人刘某某是现役军人,仍与张某某从普通朋友发展为情人关系,并在段某军的车内及住所、宾馆等地多次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且趁刘某某在部队服役期间,长期出入张某某住所。段某军与张某某二人在生活上互相帮助,段某军时常帮助张某某照顾孩子,帮助张某某经营夜市摊位;经济上相互扶持,微信转账记录345次,金额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从2019年开始,因段某军与张某某的情人关系等原因,刘某某与张某某发生多次冲突,夫妻关系恶化,但段某军仍多次出入张某某住所。2022年4月21日,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
自诉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经刘某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立案监督,检察机关作出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认为公安机关的不立案理由成立。刘某某向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9日作出(2022)内0924刑初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段某军犯破坏军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段某军提出上诉,称其与张某某系通奸,不具有同居关系。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30日作出(2023)内09刑终7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一条进一步明确,“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据此,对于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现役军人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现役军人可以依照上述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本案中,自诉人刘某某曾对被告人段某军提出控告,但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不予追究段某军的刑事责任,刘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符合自诉案件受理条件。经审理,根据刘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宾馆监控录像、微信转账记录、公安出警记录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段某军明知张某某为现役军人配偶,与之发生并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长达三年,与张某某共同生活,经济交往频繁,不同于通奸关系,符合同居的认定标准,侵害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符合破坏军婚罪的犯罪构成,故法院以破坏军婚罪判处被告人段某军有期徒刑六个月。
裁判要旨
对于破坏军婚案件,现役军人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现役军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经审查,符合自诉案件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1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1条
一审: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2022)内0924刑初55号刑事判决(2023年3月9日)
二审: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内09刑终75号刑事裁定(2023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