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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孙某结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使用工业用甲醛溶液浸泡银鱼并销售的,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1-30   阅读:

孙某结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使用工业用甲醛溶液浸泡银鱼并销售的,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022)苏0583刑初161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2-1-072-006

关键词

刑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工业用甲醛/浸泡/银鱼

基本案情

2018年至2021年3月,被告人孙某结在某农产品批发市场摊位销售银鱼。为使所销售的银鱼能够在常温下存放更长时间,孙某结在明知工业用甲醛对人体有毒、有害的情况下,使用工业用甲醛溶液浸泡银鱼,并将浸泡的银鱼销售给江苏省昆山市等地商贩,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9万余元(币种下同)。2020年至案发,孙某结雇用被告人刘某军在其摊位帮忙,从事使用工业用甲醛溶液浸泡银鱼等工作,刘某军参与销售金额共计67万余元。经江苏省昆山市食品质量检测中心检验,孙某结销售的银鱼中均检出工业用甲醛成分。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1日以(2022)苏0583刑初1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结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认定被告人刘某军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工业用甲醛因危害人体健康,被列入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本案中涉及的银鱼、甲醛溶液的检验报告出具方及检验人员具有相关资质,抽样程序合法,检测结果可以证实二被告人所生产、销售的银鱼里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甲醛。对于犯罪金额,根据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及记事本、微信转账记录等可以证实有关银鱼的数量、价格,并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犯罪金额。被告人孙某结、刘某军使用工业用甲醛溶液浸泡银鱼,且其销售的银鱼中均检出工业用甲醛成分,属于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人销售金额分别达129万余元和67万余元,均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孙某结系主犯,刘某军系从犯,对刘某军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裁判结果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1日以(2022)苏0583刑初1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结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认定被告人刘某军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工业用甲醛因危害人体健康,被列入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行为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工业用甲醛或者销售明知掺有工业用甲醛的食品的,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4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第9条

一审: 江苏省 昆山市人民法院 (2022)苏0583刑初161号 刑事判决(2023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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