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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袁某胜强制猥亵案-在居民小区内开放空间实施猥亵时有多人在场的,应当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1-31   阅读:

袁某胜强制猥亵案-在居民小区内开放空间实施猥亵时有多人在场的,应当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

(2023)皖1203刑初82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2-1-184-002

关键词

刑事/强制猥亵、侮辱罪/公共场所/居民小区开放空间/当众猥亵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被告人袁某胜在其居住小区西大门东侧花坛旁,多次当众抚摸被害人张某(化名,女)胸部、阴部等部位,并让张某抚摸其生殖器。经鉴定,张某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无性防卫能力。同年10月1日,袁某胜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2023)皖1203刑初8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袁某胜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无性防卫能力者实施猥亵行为,无需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即构成强制猥亵罪。本案中,被害人张某系无性防卫能力的精神病患者,被告人袁某胜利用张某患有精神疾病不知反抗而实施猥亵,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袁某胜的行为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妇女,具体而言:

其一,猥亵地点为居民小区花坛旁,属于公共场所。小区花坛系小区居民均可自由出入的开放空间,平日多有老人、孩童等居民在此处休闲、玩耍,具有“涉众性”,应当认定为公共场所。

其二,被告人袁某胜构成“当众”猥亵。袁某胜在侦查阶段供述“实施猥亵时有其他人在旁边,我都是背着他们摸的,他们有可能看到了,这些人我不认识”,在庭审时供述“我摸被害人的时候是在白天和上午,有的时候有人在场,差不多有3个人,记不清了,有看到我摸的,有没看到的”。结合被害人张某母亲所作证言“听别人说过让我看好自己的女儿”、“听邻居说楼底下的人都知道,都传遍了”,应当认定袁某胜在公共场所猥亵时有其他多人在场,随时可能被其他人发现,且已被他人发现,属于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应依法加重处罚。袁某胜具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综上,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结果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2023)皖1203刑初8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袁某胜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1.构成“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猥亵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猥亵地点发生在“公共场所”,二是“当众”实施猥亵。公共场所既包括车站、码头、商场等通常意义上的公共场所,也包括校园、学生集体宿舍、居民小区内开放空间等一定范围内的多数人可以自由出入的场所。

2.在公共场所实施猥亵,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有其他多人在场,猥亵行为处于随时能够被发现、被感知的状态或者已被发现的,均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应当依法加重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7条第2款

一审: 安徽省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2023)皖1203刑初82号 刑事判决(2023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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