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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杨某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1-31   阅读:

杨某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认定

(2023)沪0115刑初279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4-1-257-003

关键词

刑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隐蔽收款/被帮助对象/情节严重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间,被告人杨某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先后二次纠集何某刚、梁某川(均另案处理)租赁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X号101室、X号102室,并在上述二处安装合计二部宽带、九部固定电话及交换机等设备,供他人非法使用。上述设备被用于网络诈骗犯罪活动,致多人被骗,涉案数额特别巨大。2022年9月9日,杨某明又纠集王某、王某卿、杨某国(均另案处理)至上海市金山区,欲以上述相同手法安装宽带及固定电话供他人使用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查,杨某明作案期间从上游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处获取违法所得超过人民币6万元(币种下同)。杨某明到案后曾辩解行为当时不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最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调取了作案工具手机、笔记本电脑、网关、路由器等物。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30日作出(2023)沪0115刑初27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明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主要涉及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和情节严重的认定等问题。

一、关于被告人的主观故意问题

被告人杨某明到案后曾辩解行为时不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结合本案诸多情节明显有违常理,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一是从行为起因上看,被告人没有安装宽带、固定电话、交换机等设备的技术和能力,不具备相关知识,其在“Btok”软件上私聊网友时接到这种赚钱的任务,上家还派人对其通过“Btok”及“蝙蝠”等软件免费进行相关技术培训,相关设备均由上家负责邮寄,多带一人参与还有额外的高额报酬,且包食宿等费用,系零成本、高收益,有违一般生活常理。二是从报酬的金额及给付方式上看,每多装一根传输线路即可额外获利数百元,报酬以“泰达币”方式先支付至上家要求被告人下载安装的虚拟货币电子钱包内,被告人再至上家提供的虚拟货币群内确定需要交易的虚拟货币金额,上家随即提供电子钱包账户(该电子钱包账户经常变动),被告人将虚拟货币转至对方电子钱包账户,制造虚拟货币交易的假象,上家再将钱款打至被告人提供的银行账户,被告人即可获利数万元,亦明显有违常理。三是从与上家的联系经过及作案地点来看,被告人与上家不相识,亦未见过面,在上家指定区域内租赁居民小区房屋,无人居住却安装多部互联网接入、通讯传输设备和线路,且频繁更换设备安装地点,同案人员供述在上海及其他省市均有过安装,在每次任务结束后即删除所有相关信息的记录,包括电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Btok”软件聊天记录等。

二、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

公安机关经侦查,上游诈骗团伙系在境外,具体身份信息尚无法查证,但犯罪行为有多名被害人的报案陈述、通话详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佐证,电信网络诈骗数额合计达50万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虽尚未到案,但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根据该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及第六项“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属“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结合电子钱包交易记录、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人杨某明的违法所得可以确认达到6万元以上,被帮助对象实施的诈骗犯罪数额特别巨大,造成了严重后果,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入罪标准。

综上,被告人杨某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30日作出(2023)沪0115刑初27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明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1.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件中,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根据行为人实施的“帮助”行为,并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行为人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通过虚拟货币交易等隐蔽方式收款,为他人安装多部宽带、固定电话及交换机等设备,供他人非法使用,且频繁变更地点、删除信息记录等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2.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即使尚未到案,但能够查证行为人具有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或者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形,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7条之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第11条、第12条、第13条

一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3)沪0115刑初279号 刑事判决(2023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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