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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王某显猥亵儿童案-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教职人员,应判决禁止其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2-01   阅读:

王某显猥亵儿童案-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教职人员,应判决禁止其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2-1-185-001

关键词

刑事/猥亵儿童罪/教职员工/性侵害/未成年人保护/终身禁业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显系被害人张某某(化名,女,时年10岁)就读的北京某学校聘请的校外指导教师。2021年8月至2022年3月间,王某显在该校综合楼教室内,利用“一对一”单独授课的机会,多次触摸张某某胸部、下体等隐私部位。后经张某某及其家人报案,王某显于2022年3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5日以(2022)京0108刑初10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显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禁止王某显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显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女童实施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王某显作为学校聘用的教学辅助人员,系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专业教职人员,多次性侵害不满十二周岁的女童,严重违背职业道德,应予严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还应判决禁止其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

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5日以(2022)京0108刑初10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显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禁止王某显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对教职员工实施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犯罪的案件,不论被告人是否利用职业便利或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均应当判决禁止其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不受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对职业禁止期限三年至五年的限制。在裁判文书中除援引相关刑法条文外,还应当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二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之一、第237条第3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2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关于落实从业禁止制度的意见》(法发〔2022〕32号)第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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