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强、辛某宝破坏自然保护地案-破坏自然保护地罪中“开垦、开发活动”的认定
(2022)川7102刑初35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1-1-348-001
关键词
刑事/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开垦、开发活动/情节严重
基本案情
“老槽沟”矿区位于大熊猫国家公园眉山片区核心保护区,该区域亦是国家森林公园、大熊猫世界自然遗产地。2017年12月,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政府将“老槽沟”矿区关停,拆除生产设施、查封井硐,实施生态恢复。2020年8月至10月,被告人赵某强、辛某宝与冯某(已死亡)等人经共谋,到“老槽沟”矿区盗采铅锌矿石约40吨,堆放于矿洞内。其间,三人雇人将大熊猫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入口的大石头破碎,强行打通进入核心保护区的通道,破碎后的碎石用于铺设、硬化路面、垒砌堡坎等,并砍伐周边植物形成约一米宽的路,还将发电机、电镐、电线、矿灯、汽油、生活物资等搬入矿区。同年11月6日,辛某宝、冯某盗采时引发矿洞垮塌,致冯某死亡、辛某宝受伤。2021年8月至9月,辛某宝、赵某强与其他人员(均另案处理)预谋将盗采的铅锌矿石运出销售,相关人员多次进入大熊猫国家公园实施运输行为,并用石头和混凝土对大熊猫国家公园内部分道路进行硬化。经鉴定,矿洞内遗留的铅锌矿石重30.5吨,价值106652元。四川省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出具意见认为,赵某强、辛某宝等人的行为对大熊猫国家公园核心区造成了直接生态环境影响,匡算影响范围为9190.64平方米,生态系统局部受损。
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于2022年9月23日作出(2022)川7102刑初3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赵某强犯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辛某宝犯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国家公园是我国自然生态系统中最重要、自然景观最独特、自然遗产最精华、生物多样性最富集的部分,具有全球价值和国家象征。大熊猫国家公园作为我国自然保护地体系最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极其重要的生态价值和战略地位,是国家生态安全高地,必须实行最严格的保护。
一、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破坏自然保护地罪规定的“开垦、开发活动”
破坏自然保护地罪是指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家公园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大熊猫国家公园管理办法》等法规,实施开垦、开发、修建建筑物的行为。其中,“开垦”包括开荒、种植、砍伐、放牧等活动,“开发”包括采矿、挖沙、项目建设等,“修建建筑物”包括修建房屋或其他供生产、生活所用的场所。本案中,相关区域已划入大熊猫国家公园范围并勘界定桩,赵某强、辛某宝明知“老槽沟”矿区位于大熊猫国家公园的核心保护区,二人仍违反规定进入大熊猫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并采用破坏已封闭的矿洞和国家公园入口挡路石、混凝土硬化路面、车辆碾压植被、在核心保护区内盗采矿石、弃置固体废物及生活垃圾、砍伐周边植物等方式破坏自然保护地,其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开垦、开发活动”。
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应以“破坏自然保护地罪”进行评价
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属于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罪名,该节16个罪名规定的“情节”“后果”类型包含资源破坏、财产损失、人身伤亡和环境损害四种情形。本案中,赵某强、辛某宝用电镐、錾子盗采矿石,使矿石脱离原生地,部分矿石运出出售、倾倒,造成国家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和财产损失;盗采行为造成矿洞坍塌,形成次生地质灾害,在严重破坏矿洞生态环境的同时,地质灾害导致冯某当场死亡、辛某宝受伤的严重后果,符合人身伤亡情形;二人在盗采、运输矿石过程中,还采取了破碎国家公园入口挡路石、用混凝土硬化路面、私自开启矿洞,人员、骡马在核心保护区内反复踩踏,将汽油、煤气等危险物品带入核心保护区、砍伐周边植被、排放化石燃料使用后的废气并随意弃置不能降解的生活垃圾等。二被告人的行为完全契合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情节”“后果”规定的类型。
《国家公园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大熊猫国家公园总体规划(试行)》规定:“大熊猫国家公园经评估后划入生态保护红线进行管理,实行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两区管控,严格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本案中,被告人赵某强、辛某宝违反自然保护地保护法规进入国家公园核心区实施开发性、生产性活动,侵扰、破坏自然保护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原真性,造成区域生态环境损害后果,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关于“严重后果”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本案中,赵某强、辛某宝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禁采区——大熊猫国家公园核心区非法盗采矿石价值106652元,其行为既符合非法采矿罪情节严重的犯罪构成,也符合破坏自然保护地罪的犯罪构成。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对被告人赵某强、辛某宝应以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定罪量刑。
裁判要旨
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内盗采矿石、随意弃置固体废物及生活垃圾、破坏植被及使用混凝土硬化路面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开垦、开发活动”。实施上述行为,造成自然资源破坏及人员伤亡,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第一款和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罪名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2条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3条
一审: 四川省 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 (2022)川7102刑初35号 刑事判决(2022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