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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连某豪、林某凯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对台湾地区居民在审判地进行社区矫正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2-02   阅读:

连某豪、林某凯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对台湾地区居民在审判地进行社区矫正

(2022)沪01刑终582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3-1-257-001

关键词

刑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台湾居民/缓刑/社区矫正

基本案情

被告人连某豪、温某智、林某凯、蔡某甫系台湾地区居民。2021年10月,连某豪与上家约定由其提供银行卡供上家使用,并从中牟利,后介绍温某智、林某凯、蔡某甫从台湾来上海。连某豪负责安排交通及住宿,并将办理好的银行卡、手机号、登录密码等信息快递给上家,由上家进行转账汇总。经查,温某智名下的7张银行卡结算资金共计人民币5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林某凯名下的10张银行卡结算资金共计600余万元,蔡某甫名下的5张银行卡结算资金共计500余万元。连某豪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7日作出(2022)沪0112刑初471号刑事判决,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被告人连某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温某智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对被告人林某凯、蔡某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均并处罚金。宣判后,部分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2022)沪01刑终582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裁判理由

被告人连某豪、温某智、林某凯、蔡某甫等人结伙,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属共同犯罪。四名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能否对被告人林某凯、蔡某甫二名被告人适用缓刑,以及适用缓刑后如何落实社区矫正监管。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综合评判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到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法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凯、蔡某甫宣告缓刑。

被告人林某凯、蔡某甫均系台湾居民,二人虽在上海居住,但没有固定工作,可能给社区矫正工作带来不可控风险。法院就两人的基本情况、社会危险性以及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及时向社区矫正机构征询意见,并多次与社区矫正机构进行沟通协商,最终上海市甲区、乙区社区矫正机构分别同意接收林某凯、蔡某甫,解决了社区矫正监管问题。

裁判结果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7日作出(2022)沪0112刑初471号刑事判决,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被告人连某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温某智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对被告人林某凯、蔡某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均并处罚金。宣判后,部分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2022)沪01刑终582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裁判要旨

对因犯罪受审或者执行刑罚的台湾籍被告人,应当依法平等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与社区矫正机构的沟通协调,按照有利于接受矫正的原则,尽快落实执行地,并及时告知台湾籍被告人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287条之二

一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2)沪0112刑初471号 刑事判决(2022年7月7日)

二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2)沪01刑终582号 刑事裁定(2022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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