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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隋某宇猥亵儿童,强奸,敲诈勒索,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利用网络隔空猥亵的认定及数罪并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2-02   阅读:

隋某宇猥亵儿童,强奸,敲诈勒索,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利用网络隔空猥亵的认定及数罪并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8-1-182-002

关键词

刑事/猥亵儿童罪/强奸罪/敲诈勒索/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隔空猥亵/数罪并罚

基本案情

2022年1月,被告人隋某宇通过网络社交软件添加未成年被害人刘某(女,2009年2月27日出生)为好友。2022年1月27日起,隋某宇多次通过微信向刘某发送淫秽文字及25个淫秽视频,通过言语威胁,强迫被害人刘某按照其要求自拍裸照3张、视频4段,通过微信发送给其观看。2022年2月8日,隋某宇明知刘某为未满十四周岁幼女,以威胁将刘某裸体照片及视频在网络上发布、传送给刘某同校学生的方式,强迫刘某在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某宾馆内与其发生性关系。同年2月15日,隋某宇以同样方式,在上述地点强迫刘某与其发生性关系。

2022年1月31日、2月14日,被告人隋某宇采取言语恐吓、威胁对外传播被害人裸照及裸体视频的方式,向刘某索要钱款,刘某被迫交给隋某宇人民币840元(币种下同)。同年2月26日,隋某宇以同样方式向刘某索要1300元,未果。2022年3月5日,隋某宇将刘某的裸体视频以每个5元的价格出售给孙某某等10余人,其中,7人为未成年学生,获利50元。经鉴定,隋某宇通过微信向刘某发送的25段视频及刘某通过微信向隋某宇发送的4段自拍视频均为淫秽视频。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1日作出(2022)鲁0212刑初36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隋某宇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隋某宇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840元,发还被害人刘某。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被告人隋某宇猥亵儿童,其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以胁迫手段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二次,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多次敲诈勒索未成年人,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其行为构成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均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隋某宇犯数罪,依法予以并罚。其第三次敲诈勒索犯罪系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隋某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中,对于“隔空猥亵”,即胁迫、诱骗未成年人通过网络视频聊天或者发送视频、照片等方式,暴露身体隐私部位或者实施淫秽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应当以强制猥亵罪或者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隋某宇猥亵行为与强奸行为相隔9天,具有明显的时空间隔,猥亵行为和强奸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两次不同性质和程度的伤害。隋某宇的线上猥亵是独立的犯罪行为,因此不宜评价为强奸犯罪的手段,应当认定为猥亵儿童罪。作为一种新型的犯罪模式,“隔空猥亵”将网络这一虚拟空间作为实施猥亵的场所和中介,犯罪主体更广、作案手法更加隐秘、犯罪成本更低,且网络传播的快速和无限放大,对被侵害未成年人造成的伤害更加持久和严重,应当依法从严惩处。

裁判要旨

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要依法从严惩处。被告人实施线上隔空猥亵儿童犯罪行为后,又以散布私密照片、视频相要挟,强迫未成年被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构成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应当分别认定为猥亵儿童罪和强奸罪,并予以数罪并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237条、第274条,第36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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