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国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职务侵占裁定假释案-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应当包含罪犯先行羁押期限
(2022)苏01刑更1904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5-18-1-094-001
关键词
刑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刑罚变更/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
基本案情
罪犯邹某国在担任江苏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期间,通过销售、购买沥青等业务,非法索取或者收受客户好处费人民币318.95万余元(币种下同);利用担任该投资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通过私自购买空白的收款收据,私刻该投资公司财务专用章等方式,非法占有供货公司支付给该投资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贴息现金21.79万余元。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8)苏0281刑初162号刑事判决,认定邹某国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30万元,继续追缴受贿违法所得3189546.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刑期至2023年9月27日止。邹某国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19)苏02刑终28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邹某国于2020年7月22日被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于2022年6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对该犯提请假释。检察机关建议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
经查,罪犯邹某国在交付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前,因案情疑难复杂已在某看守所先行羁押三年五个月,加上在刑罚执行机关执行的一年八个月,共计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根据某看守所出具的羁押期间表现情况鉴定表等材料,可以认定该犯在所期间能遵守相关规定,表现较好。综合审查该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累计台账、罪犯评审鉴定表、改造小结、认罪悔罪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证明等证据材料,可认定该犯在刑罚执行机关服刑期间,能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三次,且财产性判项已全部履行,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现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浦口监狱评估意见为再犯危险等级为一般风险。根据罪犯出监危险性评估报告、调查评估意见书等材料可证实该犯再犯罪危险性等级为低度,具备家庭监管条件,可适用社区矫正。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5日作出(2022)苏01刑更190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邹某国予以假释。
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十三条等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时,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的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假释条件中的“刑期”包含罪犯在监狱中服刑刑期和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期限,即“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应从罪犯“羁押之日”起算,故罪犯邹某国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浦口监狱评估意见为再犯危险等级为一般风险。罪犯邹某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财产性判项已履行,确有悔改表现。相关司法局经评估认为该犯可适用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法裁定对罪犯邹某国予以假释。
裁判要旨
1.假释条件中的“刑期”包含罪犯在监狱中服刑刑期和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期限,即“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应从罪犯羁押之日起算。
2.在罪犯符合“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条件基础上,法院还应结合罪犯刑罚执行期间的教育改造情况、认罪悔罪表现、调查评估意见、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罪犯是否具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裁定是否假释。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7条、第81条、第8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22条、第23条、第40条
其他审理程序: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1刑更1904号刑事裁定(2022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