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某富帮助毁灭证据案-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
(2022)粤53刑终69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5-1-292-001
关键词
刑事/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情节严重/毁灭重要证据/毁灭多种证据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3日6时28分,另案被告人谭某财驾驶小汽车搭载被告人招某富行驶至广东省罗定市榃滨镇路段时发生致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谭某财在事故现场停留观望片刻后,将车往前开了几十米停车,由招某富步行回到事故现场再次察看情况,随后谭某财搭载招某富驾车逃离现场回到谭某财经营的修理厂。后招某富驾驶摩托车搭载谭某财再次返回事故现场详细察看现场,但二人均未报警,又再次返回了修理厂。在修理厂内,谭某财打电话叫来了谭某游,招某富要求谭某游为谭某财顶包,遭到谭某游的拒绝。招某富为了防止司法机关追查到谭某财,将肇事小汽车上的行车记录仪拆掉丢弃,又将谭某财修理厂内的监控视频电源线拆掉,再把驾驶回现场察看情况的摩托车开到野外抛弃。后公安机关通过道路监控锁定了嫌疑人,先后将谭某财、招某富查获。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2022)粤5381刑初3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招某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招某富提出上诉。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6日作出(2022)粤53刑终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据此,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以“情节严重”为前提。目前,由于尚无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 作出明确,司法实践中应当注重审查被告人的行为对司法机关正常诉讼活动的妨害程度,结合其作案动机、手段、次数、数量、帮助的当事人所涉案件的性质、造成的后果及社会影响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判。
本案涉及通肇事案件,在此类案件中,记载案发经过的行车记录仪是关键性证据。为逃避惩处而拆卸行车记录仪的行为,严重妨害了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被告人招某富要求他人顶包未果后主动拆卸行车记录仪、拆掉修理厂内监控视频电源线、抛弃使用过的摩托车等,严重妨害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应当认定为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招某富为了帮助他人逃避法律追究,使用多种手段毁灭与证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情节严重,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裁判结果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2022)粤5381刑初3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招某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招某富提出上诉。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6日作出(2022)粤53刑终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应当注重审查被告人的行为对司法机关正常诉讼活动的妨害程度,结合其作案动机、手段、次数、数量、帮助的当事人所涉案件的性质、造成的后果及社会影响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
一审: 广东省 罗定市人民法院 (2022)粤5381刑初32号 刑事判决(2022年4月25日)
二审: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粤53刑终69号 刑事裁定(2022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