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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周某海故意杀人案-交通肇事后将受伤被害人带离现场拒不送医,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治而死亡行为的定性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2-02   阅读:

周某海故意杀人案-交通肇事后将受伤被害人带离现场拒不送医,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治而死亡行为的定性

(2021)鄂刑终458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2-1-177-007

关键词

刑事/故意杀人罪/交通肇事罪/带离事故现场/被害人死亡

基本案情

2004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海驾驶无牌照富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段时,将横穿公路的被害人张某某(殁年64岁)撞倒。周某海停车,将张某某抱至该轿车后排座位,后驾车逃逸。周某海拒绝将张某某送医,致张某某死亡,后于当晚将张某某尸体运至某村沟内掩埋。经鉴定,张某某因全身多处外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19年9月10日,周某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8日以(2021)鄂06刑初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周某海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4日以(2021)鄂刑终45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是案件的定性。对此,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海的刑事责任;而周某海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机动车撞人后,为逃避法律制裁,将被害人张某某带离事故现场拒不送医,导致张某某因无法得到救治而死亡,其行为无直接的“隐藏或者遗弃”,但亦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具体理由为:

其一,被告人周某海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拒绝送医的行为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尸体鉴定意见等证据显示,被害人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胸第4、5肋骨骨折、胸腔有积血、骨折处胸膜破裂,但该损伤不能致张某某即时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周某海并未将张某某送医或向现场群众求助等,而是径直驾车带张某某离开事故现场拒不送医,致使张某某因无法获得救治而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其二,被告人周某海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张某某死亡,但其为逃避法律追究,仍放任该死亡后果的发生。周某海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即驾车将张某某带离现场,其姐夫杨某军得知后让其送医、报警,周某海以报案后赔不起为由而未听从,又驾驶载有张某某的轿车返回家中。周某海之妻冯某芬得知后亦让其报警,周某海仍未听取。周某海明知自己将身负重伤的张某某带离事故现场并拒绝送医的行为,将导致张某某丧失获救条件并最终死亡,但为了逃避赔偿等法律责任仍故意为之,主观上亦符合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条件。

综合周某海的犯罪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一、二审法院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结果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8日以(2021)鄂06刑初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周某海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4日以(2021)鄂刑终45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交通肇事后将受伤被害人带离现场拒不送医,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治而死亡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第23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6条

一审: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鄂06刑初43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21年10月8日)

二审: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1)鄂刑终458 号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2022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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