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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王某、战某昆代替考试案-代替考试罪的认定和量刑考量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2-02   阅读:

王某、战某昆代替考试案-代替考试罪的认定和量刑考量

(2022)鲁0921刑初46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4-1-250-001

关键词

刑事/代替考试罪/国家考试/替考人/被替考人/量刑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和被告人战某昆的母亲梁某(已故)在山东省莱西市某健身房内结识,梁某以请王某给战某昆辅导功课为由为王某买衣服和“苹果”手机,并多次请王某吃饭。2019年3月24日,梁某带王某到山东省宁阳县某局,让王某冒充战某昆进行高考报名现场确认并照相、采集指纹。同年4月20日,战某昆到宁阳某中学进行高考体检。同年6月7日至8日,王某冒用战某昆身份代替战某昆在宁阳县参加当年高等学校招生考试,战某昆凭借此次考试成绩被菏泽某学院学前教育专业录取并到校学习。2021年8月2日,战某昆主动到宁阳县公安局投案。8月27日,王某经宁阳县公安局电话传唤通知到案。二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2022)鲁0921刑初4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犯代替考试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战某昆犯代替考试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规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代替考试罪的犯罪主体既包括替考者,也包括被替考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3号)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以代替考试罪定罪处罚。”这里所说的“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是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自己参加考试。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方式多种多样,如委托他人寻找替考者、向替考者支付定金等。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代替他人参加国家考试,被告人战某昆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国家考试,均应以代替考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到本案代替考试行为发生在熟人之间,并非专业代替考试利益链条中的环节,亦非以获取物质利益为目的,结合被告人存在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对被告人适用单处罚金,能够起到教育和惩罚相结合的法律效果。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结果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2022)鲁0921刑初4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犯代替考试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战某昆犯代替考试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代替考试的,应当同时追究替考人和被替考人的刑事责任。实践中代替考试情形较为复杂,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及如何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综合考虑所涉考试类型、替考次数和人数、地域范围、行为后果、违法所得等因素,确保案件处理结果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4条之一第4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3号)第7条第1款

一审: 山东省 宁阳县人民法院  (2022)鲁0921刑初46号 刑事判决(2022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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