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采诈骗案-金融票证应当具备形式要件
(2021)粤0605刑初2745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4-1-222-013
关键词
刑事/诈骗罪/伪造金融票证罪/形式要件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被告人周某采虚构其在某不锈钢公司做不锈钢贸易赚取差价的事实,先后实际骗取被害人徐某珍、冯某冰、陈某峰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991458元(币种下同,已扣减案发前返还的款项)。其中,徐某珍实际被骗550417元、冯某冰实际被骗156100元、陈某峰实际被骗284941元。周某采将小部分诈骗款项以投资本金和收益的名义返还给徐某珍、冯某冰、陈某峰外,将绝大部分诈骗款项用于网络赌博等。其间,周某采为应付徐某珍的追款,还向徐某珍发送虚假的客户回单图片进行拖延。
2021年5月2日,被告人周某采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配合调查,但在被害人徐某珍、冯某冰、陈某峰就各自被周某采诈骗的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才如实供述其上述诈骗事实。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9日作出(2021)粤0605刑初2745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周某采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被告人周某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此,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周某采的行为是否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伪造金融票证罪中的“金融票证”应当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在外观上要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实的金融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伪造银行结算凭证的,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相关规定,银行结算凭证是银行办理结算的工具,应当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且应有相应的签章。本案中,涉案客户回单图片、证人刘某雯的证言、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周某采伪造的银行结算凭证即客户回单并未加盖中国建设银行的业务公章,在外观上尚不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实的银行结算凭证,明显不具备“金融票证”的基本形式要件,不宜认定为“金融票证”。鉴此,关于周某采犯伪造金融票证罪指控不成立。周某采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伪造金融票证罪中的金融票证应当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比如“银行结算凭证”应当符合《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格式,且应有相应签章的结算凭证,在外观上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实的“银行结算凭证”。涉案金融票证不具备相关金融法律和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基本形式要件,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法不认定为伪造金融票证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7条、第266条
一审: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刑初2745号刑事判决(2022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