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水、刘某一猥亵儿童、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案-行为人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男童对行为人本人实施肛交的,亦构成猥亵儿童罪
(2021)京0107刑初466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2-1-185-002
关键词
刑事/猥亵儿童罪/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被动式猥亵/多次
基本案情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水犯猥亵儿童罪、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被告人刘某一犯猥亵儿童罪,向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庭审中,被告人高某水及其辩护人提出:高某水不知道被害人不满十四周岁;约定第二次发生关系的时间是被害人提出的;第三次发生关系是被害人主动。辩护人还认为,高某水不存在多次猥亵儿童,最后一次是被猥亵,高某水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较轻,犯罪过程中没有采用暴力手段,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一本人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刘某一出于对高某水的信任,认为高某水不可能介绍儿童给他,并非故意实施犯罪;被害人发育较成熟,从体貌特征很难判断其不满十四周岁,刘某一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应减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高某水明知被害人王某(化名,男,时年13岁)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单独或者介绍被告人刘某一先后三次以揉摸生殖器或口交、肛交等方式对王某实施猥亵。其中,第三次系王某受高某水引诱对其进行肛交。 2021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高某水与被害人李某(化名,男,时年16岁)通过微信加为好友,后高某水多次向李某发送两性关系照片或视频。同年8月某日下午,高某水将李某约至刘某一居住的宿舍内,共同与李某发生性行为。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7日以(2021)京0107刑初4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水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犯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刘某一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人高某水、刘某一是否明知被害人王某不满十四周岁,以及王某对高某水进行肛交,是否应认定为高某水猥亵儿童。
1.关于高某水、刘某一对王某的年龄是否明知的问题。高某水曾供述:“王某是我在居住的小区便道上认识的,添加了微信,在微信聊天中我知道对方十三岁,是个学生。”且高某水的手机微信中对王某的备注为十三,结合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高某水对王某不满十四周岁是明知的。高某水供述将王某介绍给刘某一时,明确告知刘某一王某系初中生。根据常识我国初中生的一般年龄为十二岁到十四岁。且根据被害人王某陈述,高某水将其介绍给刘某一时,刘某一问王某“多大了?上几年级?”王某明确回答“十三岁,上初一”,足以证明刘某一亦明知王某不满十四周岁。
2.关于王某对高某水实施肛交,是否应认定为高某水猥亵儿童。高某水利用未成年人思想不成熟、性观念尚未确立等特点,多次给王某观看淫秽视频,美化性行为体验,引诱、诱导王某与其进行肛交,全过程由高某水加以控制。王某不满十四周岁,刑法拟制其无性同意能力,因此即使其在猥亵过程中积极配合,甚至主动,也不能对高某水的猥亵行为合法化。故王某对高某水实施肛交的行为,亦应当认定为高某水猥亵儿童的行为。
综上,高某水为满足性刺激,多次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且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其行为又构成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应依法并罚。刘某一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高某水多次以口交、肛交的方式猥亵儿童,应加重处罚。高某水、刘某一均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罚。
裁判结果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7日以(2021)京0107刑初4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水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犯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刘某一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被告人介绍他人对不满十四周岁的男童实施猥亵,或者引诱男童对被告人本人实施肛交的,均构成猥亵儿童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7条第3款、第301条第2款
一审: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2021)京0107刑初466号 刑事判决(2022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