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等诈骗案-为上游电信诈骗团伙提供“吸粉引流”等帮助行为的定性
(2022)鲁10刑终34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4-1-222-010
关键词
刑事/诈骗罪/电信网络诈骗/吸粉引流/明知程度/共同犯罪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以来,被告人王某租赁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某处房屋成立工作室(以下简称文登工作室),招募被告人黄某华等9人为话务员;被告人黄某琨租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处房屋成立工作室(以下简称威海工作室),招募被告人姜某文等7人为话务员,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冒充公司客服拨打电话,诱骗被害人添加指定微信、进入上家指定的微信群等方式(即“吸粉引流”),为上家对被害人实施诈骗行为提供帮助。其中被告人王某负责从上家获取“料”(即电话号码),分发给其工作室话务员及被告人黄某琨等下家。被告人刘某婷等人按照被告人王某、黄某琨的指示,利用上家提供的“料”和“话术”,冒充证券等投资类公司客服拨打电话,被告人黄某华等人按照被告人王某的指示,利用上家提供的“料”和“话术”,冒充贷款类公司客服拨打电话。除拨打电话外,被告人丛某还协助王某管理文登工作室,被告人黄某华、丛某协助王某、黄某琨招募话务员,被告人姜某文为工作室提供作案用手机卡计54张。上述被告人拨打诈骗电话共计90900人次。冉某春等23名被害人接到上述被告人电话,添加微信好友、加入微信群等后,被上游人员诈骗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844679.27元。其中文登工作室参与涉案诈骗金额共计1414678.98元;黄某琨组织威海工作室人员从事投资类“吸粉引流”行动,并对文登工作室提供资金结算服务,两个工作室参与投资类诈骗金额为900323元。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1)鲁1003刑初303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黄某琨等人有期徒刑七年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不等,同时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至五千元不等。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6日作出(2022)鲁10刑终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被告人王某、黄某琨分别成立工作室,雇佣被告人刘某婷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按上线人员提供的被害人电话单,预先设计好话术,引诱被害人加入上线指定的微信群或者公众号,帮助上线诈骗人员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本案中,王某虽没有直接对被害人实施诈骗行为,但其直接与“上家”诈骗团伙成员联系,由上家提供被害人电话单和“话术”,伪造身份,并根据上家的指示组织人员引诱被害人加入微信群,由其他人实施下一步的诈骗行为。在案证据证实王某与上家之间联系紧密固定,形成了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且与上家之间存在诈骗犯罪的共谋,故依法认定王某构成诈骗罪共犯。经综合考虑各被告人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等情节,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结果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1)鲁1003刑初303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黄某琨等人有期徒刑七年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不等,同时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至五千元不等。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6日作出(2022)鲁10刑终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犯罪分子往往广泛撒网,通过微信、QQ、抖音等网络平台实施诈骗的引流任务,再由电信网络诈骗团伙对被害人通过各种方式实施诈骗。对于上述“吸粉引流”行为的定性,应当结合行为人对上游犯罪团伙实施诈骗行为的明知程度、行为人与上游犯罪联系的紧密度和稳定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如“吸粉引流”团伙与上游诈骗分子联系密切,“引流名单”和“话术”均由上家提供,事先通谋或者形成长期稳定配合关系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的规定,以诈骗罪共犯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一审: 山东省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2021)鲁1003刑初303号 刑事判决(2021年12月31日)
二审: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鲁10刑终34号 刑事裁定(2022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