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强等集资诈骗案-借用合法私募基金形式实施非法集资的定性
(2021)苏刑终236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8-1-134-002
关键词
刑事/集资诈骗罪/私募基金/非法性/非法占有目的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至2018年间,被告人张某强、白某杰相继投资设立或实际控制多家包括某盈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某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某兴联合投资有限公司等在内的“某盈系”公司,其中部分公司先后取得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资格,被告人鹿某担任某盈系公司财务负责人。2014年10月至2018年8月间,张某强、白某杰招聘人员组建销售团队销售上述公司的私募基金,采用电话联络、微信推广、发放宣传册、召开推介会等方式公开虚假宣传,夸大项目公司经营规模和投资价值,骗取投资人信任,允许不适格投资者以“拼单”“代持”等方式购买私募基金,与投资人订立私募基金份额回购合同,承诺给予年化收益率7.5%至14%不等的回报。张某强、白某杰等人设立“资金池”对某盈系公司的资金进行控制管理,通过“派息”“调账”等手段,以“募新还旧”的方式,支付以往发行私募基金产品的本金、收益分配款,部分资金用于公司运营、对外投资、支付高管、销售团队高额薪酬、个人支配使用、挥霍消费等。
经审计,被告人张某强、白某杰等人通过销售私募基金产品的方式累计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76.81亿余元(币种下同),累计支付投资人本金及收益49.77亿余元,造成900余投资人共计28.53亿余元本金未归还。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日作出(2019)苏01刑初46号刑事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白某杰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1500万元;判处被告人鹿某有期徒刑十二年,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万元。宣判后,张某强、白某杰、鹿某均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1)苏刑终2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被告人张某强、白某杰、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私募投资基金的管理规定,违法设立“资金池”,隐瞒了投资资金实际被用于兑付其他到期私募基金的本息,投资针对的项目公司存在连年亏损等事实,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鹿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集资诈骗以合法的私募基金形式出现,发行的私募基金大部分均经过备案,犯罪手段隐蔽,迷惑性大,对金融秩序的危害更大,既给集资参与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严重损害了投资人对我国金融安全的信心。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违反私募基金管理有关规定,以发行销售私募基金形式公开宣传,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的,属于变相非法集资。发行募集私募基金过程中,虚构投资项目经营情况,夸大项目公司的实力,隐瞒项目公司实际亏损的现状,应当认定为使用诈骗方法。控制基金管理人和项目公司,设立“资金池”,未将募集资金用于约定项目,或虽将部分款项投入生产经营活动但投资决策随意,经营状况不具有支付本息的现实可能性,仍然向社会公众大规模吸收资金,兑付本息主要通过募新还旧实现,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依照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6条、第19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87条、第9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5号)第1条、第7条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刑初46号刑事判决(2021年8月11日)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刑终236号刑事裁定(2021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