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军盗窃案-盗窃被发现后使用轻微暴力摆脱抓捕,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其行为可不认定为转化型抢劫
(2021)晋0105刑初654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5-1-221-003
关键词
刑事/盗窃罪/轻微暴力/逃脱/转化型抢劫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武某军驾驶电动摩托车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某小区附近,从该小区南门进入1号楼3单元,使用木棍将消防通道的窗户打开后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进行盗窃。武某军在主卧和次卧盗窃现金1万元、三条黄金手链、金箔纸和小金币。当日19时22分许,王某带孩子回到家中,发现正在行窃的武某军,随即使用拖把进行防卫,在武某军逃跑过程中,王某持拖把击顶武某军的肩膀部位。武某军持木棍反抗并逃离现场。2021年3月18日,武某军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依法认定,被盗足金物品总计14.31克,价值人民币6010元(币种下同)。以上被盗物品已被侦查机关依法追回并发还给王某,电动摩托车由侦查机关扣押。
另查明,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武某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20年7月18日刑满释放。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1)晋0105刑初65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武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扣押的电动摩托车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被告人武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60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武某军行窃被发现后,持木棍反抗并逃离现场的行为,能否构成转化抢劫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第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本案中,虽然武某军盗窃“数额较大”,但没有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也没有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武某军持木棍反抗的前提是被害人王某用拖把击顶武某军的肩膀部位,目的是尽快逃离现场,非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程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所以,武某军的行为不以抢劫罪论处。
武某军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裁判要旨
转化型抢劫是法律拟制犯罪,旨在处罚以暴力方式侵犯被害人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的行为。但转化型抢劫的主观恶性和行为动机与普通抢劫罪差别较大,对“暴力”的认定应当依法严格把握。对于入户盗窃后被发现,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程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暴力”,不以转化型抢劫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条、第26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第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2号)第3条第2款
一审: 山西省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2021)晋0105刑初654号 刑事判决(2021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