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中“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
(2021)鲁1721刑初390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3-1-175-001
关键词
刑事/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中介组织/审计/严重不负责任/严重后果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5日,付某(已判刑)以他人名义在山东省曹县成立博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付某为骗取文化企业发展专项扶持资金,在博某公司没有实际经营场所和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伪造博某公司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资产负债表等资料,委托山东某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财务审计。2014年7月,时任该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被告人闫某负责博某公司的资产、财务审计事宜,其未依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进行查询核实,仅根据付某提供的前述书面材料便出具了有重大失实的审计报告。付某利用审计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向山东省曹县财政局申报2014年度省级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人民币300万元(币种下同)。曹县财政局为博某公司向山东省财政厅实际申请到资金160万元。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2021)鲁1721刑初39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闫某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闫某实施的审计行为是否属于《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据此,如何认定“严重不负责任”是定性的关键。所谓“严重不负责任”,一般是指不遵守规定或者能为而不为。但不同性质的中介组织因职责各异而有不同的判断标准。就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人员而言,“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未按审计准则履行必须的审计程序;一般审计人员能够正常发现的问题而未发现;未开展审计工作而直接签字确认审计结论等。
本案中,被告人闫某身为承担审计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未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去实地调查、核实所涉公司的实际状况。而且,所涉公司没有实际经营场所和实际业务,通过实地核实等方式即可识别财务报表等资料存在造假等重大问题,但其未能履行职责,仅根据公司提供的书面材料便出具有重大失实的审计报告,导致付某骗取国家专项资金160万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裁判结果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2021)鲁1721刑初39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闫某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承担审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具有未按审计准则履行必须的审计程序、一般审计人员能够正常发现的问题而未发现、未开展审计工作径直签字确认审计结论等情节,出具重大失实的审计报告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依法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9条第3款
一审: 山东省 曹县人民法院 (2021)鲁1721刑初390号 刑事判决(2021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