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杰故意杀人案-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追诉时效的确定
(2021)渝刑核87136409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4-1-177-003
关键词
刑事/故意杀人罪/逃避侦查/追诉时效/1997年刑法
基本案情
被告人彭某杰因怀疑其妻子李某英与同村村民蔡某伦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心生怨恨。1996年12月11日下午,蔡某伦的女儿蔡某(被害人,殁年5周岁)到彭某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的家中玩耍,彭某杰为发泄私愤,先用手拍打蔡某头部,又采取捂压口鼻、掐颈等方式将蔡某杀死,并将其尸体埋藏于自家柴屋内,后畏罪潜逃。1997年2月5日,蔡某尸体被发现。经鉴定,蔡某机械性窒息死亡可能性大。同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对彭某杰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立案。同月18日,该局签发了对彭某杰的拘留证。2009年5月12日,彭某杰被上网追逃。2020年7月3日,彭某杰在贵州省凯里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日作出(2021)渝01刑初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彭某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2021)渝刑核87136409号刑事裁定:核准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1刑初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
裁判理由
被告人彭某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案涉犯罪行为系于1997年刑法施行以前(即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案发后彭某杰潜逃二十余年,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已过追诉时效。
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基于此,1997年刑法施行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仍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具有“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情形的,应当适用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本案中,被告人彭某杰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96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于1997年2月立案并对其签发了拘留证,1997年刑法施行后仍在追诉期限内,并进行了上网追逃等侦查活动,应当适用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日作出(2021)渝01刑初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彭某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2021)渝刑核87136409号刑事裁定:核准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1刑初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
裁判要旨
对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仍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后,犯罪分子逃避侦查的,应当适用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第88条、第232条
一审: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1)渝01刑初3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21年4月2日)
刑事复核: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1)渝刑核87136409号 刑事裁定(2021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