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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何某贩卖、制造毒品案-从未被管制原生植物中提取含国家管制麻精药品成分行为的定性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2-05   阅读:

何某贩卖、制造毒品案-从未被管制原生植物中提取含国家管制麻精药品成分行为的定性

(2021)苏0104刑初550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5-18-1-356-001

关键词

刑事/贩卖、制造毒品罪/未管制原生植物/国家管制/二甲基色胺/毒品效用/合法用途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间,被告人何某明知某类树皮含有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成分,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网络购买该类树皮,磨成粉末后按特定方法熬制成含有二甲基色胺的液体(俗称“死藤水”),先后三次贩卖给袁某某、傅某某、汪某吸食,非法获利人民币1800元。2019年9月23日,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住处查获某类树皮粉末,净重256.55克。

归案后,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查证属实。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21)苏0104刑初55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何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元,没收扣押在案的“死藤水”、树皮粉末。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以国家未管制但含有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成分的原生植物为原料,通过特定方法,将植物中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成分提炼制成相关物质,具有使人形成瘾癖的毒品特征的,属于毒品。

对于明知某类植物系未被国家管制的原生植物,但含有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成分,采取特定方法提炼植物中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成分,改变了原生植物的物理形态,使其具备毒品效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制造毒品行为。故从未管制原生植物中提炼出毒品并予以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本案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一是主观上行为人明知原生植物含有麻精药品成分并使用特定方法提取麻精药品成分,以获得毒品效用。毒品最主要的特征和效用是成瘾性,即使得吸食者对毒品产生心理和生理依赖。如行为人为最大程度发挥原材料物质的毒品效用而加工、配置的,则可认为其主观上有制造毒品的故意。本案中,相关树皮中虽含有国家管制的一类麻精药品成分二甲基色胺,但相关树本身并不属于国家管制的毒品原植物品种,且在进行加工之前无法实现毒品效用。被告人何某通过网络获取“死藤水”的制作方法后,主动购得相关树皮并用特定方法进行加工处理,目的在于通过提取相关药品成分,充分发挥其作为毒品的效用,可以认定其有制造毒品的主观故意。

二是客观上对原生植物加工后所获物质与其他常见毒品同样具备便于吸食和消费的性质。如果加工后形成的物质不能直接被吸食消费,不存在滥用可能和特定社会危害性的,不宜认定为制造毒品行为。本案中,被告人何某通过将特定树皮碾成粉末后,加入白醋、水反复加热熬制,使特定树皮中的二甲基色胺成分分离、溶解于水中,制作成可供他人服用的液态物质,相较原生植物树皮而言虽未产生新的国家管制麻精药品成分,但上述行为使得原本不能被直接吸食使用的树皮转化为可以便于被消费、滥用的含有国家管制麻精药品成分的液体样态,实现了吸食方式和便利性的根本转变,已具备毒品效用。

三是从使用目的上,对于生产、销售用于合法用途的上述提取行为,不应当以制造、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因国家管制的药用麻精药品具有医疗、科研等合法用途,未经批注,若行为人从原生植物中提取麻精药品成分或销售系为合法目的,不构成制造、贩卖毒品罪,而可能构成妨碍药品管理罪等。本案中,被告人何某提取制成的含麻精药品成分的物质,出售给他人吸食消费,不具有合法用途,应当以制造、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没有合法用途情况下,明知某类植物系未被国家管制的原生植物,但含有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成分,采取特定方法提炼出植物中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成分,改变了原生植物的物理形态,使其具备毒品效用,应当认定为制造毒品行为。从未管制原生植物中提炼出毒品并予以贩卖的,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35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第4条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21)苏0104刑初550号刑事判决(2021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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