仇某明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案-利用网络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情节严重”的认定
(2021)苏0105刑初149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5-18-1-279-001
关键词
刑事/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英雄烈士/情节严重/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印度军队公然违背与我方达成的共识,悍然越线挑衅。在与之交涉和激烈斗争中,团长祁发宝、营长陈红军、战士陈祥榕、战士肖思远、战士王焯冉牺牲。同年6月,陈红军、陈祥榕、肖思远、王焯冉被评定为烈士;2021年2月,中央军委追授陈红军“卫国戍边英雄”荣誉称号,追记陈祥榕、肖思远、王焯冉一等功,授予祁发宝“卫国戍边英雄团长”荣誉称号。
2021年2月19日上午,被告人仇某明在卫国戍边官兵英雄事迹宣传报道后,为博取眼球,获得更多关注,在住处使用其新浪微博账号“辣笔小球”(粉丝数250余万),先后发布2条微博,歪曲卫国戍边官兵的英雄事迹,诋毁、贬损卫国戍边官兵的英雄精神。上述微博在网络上迅速扩散,引起公众强烈愤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截至当日15时30分,仇某明删除微博时,上述2条微博共计被阅读202569次、转发122次、评论280次。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苏0105刑初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仇某明犯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责令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国内主要门户网站及全国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之一的规定,侮辱、诽谤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仇某明发布的微博内容直指戍边英雄烈士,具有歪曲事实、诋毁贬损英雄烈士的性质,降低了英雄烈士的社会评价,有损英雄烈士社会形象,侵害了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中的“英雄烈士”,是指已经牺牲、逝世的英雄烈士。如果行为人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健在的英雄模范人物名誉、荣誉,构成犯罪的,可以适用侮辱罪、诽谤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在同一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所侵害的群体中既有已牺牲的烈士,又有健在的英雄模范人物的,可以统一适用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
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情节严重”的认定,应结合行为人主观恶性、行为手段、传播范围、民众反应等多个方面综合判断。本案中,被告人仇某明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在其拥有250余万粉丝数的微博账户,公然诋毁贬损戍边英雄烈士,其不当言论在不到一天时间内就被阅读、转发、评论共计20余万次,微博内容在网络上迅速扩散,引发公众强烈愤慨,严重扰乱公共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属于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情节严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侮辱、诽谤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构成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前,实施侮辱、诽谤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按照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对上述行为认定为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符合立法精神,更具有针对性,更有利于实现对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特殊保护。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前的行为,实施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应当根据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以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法院认定被告人仇某明的行为符合“侮辱、诽谤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
1.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中的“英雄烈士”,是指已经牺牲、逝世的英雄烈士。在同一案件中,行为人所侵害的群体中既有烈士,又有健在的英雄模范人物的,可以统一适用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
2.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应从行为方式、传播范围、对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情况综合判断是否达到“情节严重”。对于利用信息网络公然贬损英雄烈士引起广泛传播,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9条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5条、第1194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6号)第13条、第20条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21)苏0105刑初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2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