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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宋某飞违规出具金融票据证、违法发放贷款、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审查判断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2-05   阅读:

宋某飞违规出具金融票据证、违法发放贷款、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审查判断

(2021)川16刑终62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8-1-094-001

关键词

刑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违规出具金融票据证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责任主体

基本案情

被告人宋某飞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2015年,被告人宋某飞时任四川省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农商行)党委书记、董事长。2015年初,四川某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叶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急需资金周转,但因不符合国家相关贷款政策,无法从银行申请获得贷款。2015年4月,某叶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山通过融资中介介绍,决定以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方式融资(简称非标融资)人民币4亿元(币种下同)。随后,叶某山通过某投资公司将某叶公司的房地产项目包装为4亿元的理财产品,并联系四川某农商银行、河北某农商银行出资购买。两家银行要求某叶公司为该4亿元理财产品提供担保,叶某山遂找到时任乙农商银行党委书记、董事长宋某飞,希望乙农商银行为该4亿元理财产品出具保函提供担保,同时承诺按照保函金额的2%给予宋某飞好处费。宋某飞明知乙农商银行经营范围不包括出具融资性保函,未通过调查审核,未经集体研究,私自决定以乙农商银行的名义出具4亿元融资性保函。某叶公司得到上述共计4亿元的融资资金后,还款期限到期后,除履约期内支付了部分利息以外,4亿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均未能按期偿还。

(二)违法发放贷款罪。2018年,被告人宋某飞在担任四川省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甲信用联社)党委书记、理事长期间,为避免其在乙农商银行任职期间帮助某叶公司和四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标融资的事情案发受到牵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叶某山、该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立商议,以二人控制的未实际开展经营活动的公司名义向甲信用联社申请贷款。为了规避甲信用联社对企业贷款授信额度超过4000万元应上报上级联社进行风险审查的监管要求,宋某飞决定将大额贷款分解为多笔不超过4000万元的小额贷款。在叶某山等人申请贷款后,宋某飞违规提前向本单位企业部、信贷管理部相关人员打招呼,要求不做实质审查尽快办理相关贷款。宋某飞向叶某山、孙某立二人的关联公司违法发放贷款共计4.128亿元,至案发,上述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在一年借款期限到期后均未偿还。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3年至2018年5月份,被告人宋某飞在担任乙农商银行(2014期间由乙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改制成立)党委书记、董事长(改制前任理事长)。2018年5月至2019年期间,宋某飞担任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党委书记,主持联社党委、理事会全面工作。在此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叶某山、孙某立、顾某富、余某龙等人在融资、项目取得、工程承建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他人所送现金共计962万元。其中收受叶某山感谢费875万元(其中按照出具保函金额2%收受叶某山所送财物800万元),收受孙某立感谢费、好处费50万元,收受顾某富感谢费、好处费26万元,收受余某龙感谢费、好处费11万元。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川1602刑初17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宋某飞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其他判项略。宣判后,被告人宋某飞提出上诉。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2021)川16刑终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被告人宋某飞在乙农商行任职期间,其作为银行工作人员明知所在银行不具备提供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情况下,利用职权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保函,所担保的债权本金便高达4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宋某飞作为涉案金融机构的负责人且多年从事金融工作,对自己所在单位能否为他人出具融资性保函的法规政策是清楚明知的,被告人以国家鼓励民间融资为理由为自己的违规违法行为进行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宋某飞作为单位负责人,为达到向特定人违法放贷的目的,在事前事中给多名下属打招呼,根据作为下属的多名证人均证实系受到了宋某飞的职权影响下而实施了相关行为,宋某飞系涉案违法放贷的重要组织、策划、实施者。故宋某飞在甲信用联社任职期间,其作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违反国家规定且利用职权给下属打招呼等方式给他人发放贷款累计4.128亿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甲信用联社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其注册资本中没有国有资本,被告人宋某飞从事工作不具有“从事公务”属性,不负有管理、经营、监督国有资产的职责的,因其职务不具有“从事公务”性质,故不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宋某飞在金融业务活动以及单位项目采购、招标等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以现金、转账等方式收受他人财物累计962万,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宋某飞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宋某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集体经济组织中行使公权力的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据该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结构、是否从事公务等要素审查判断。对于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其注册资本中没有国有资本,相关人员所从事工作不具有“从事公务”属性,不负有管理、经营、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依法不认定为刑法第九十三条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2.不具备出具保函、票据等金融票证资质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规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情节严重的,应当认定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对于明知所在金融机构不具备出具金融票证资质,仍为他人出具相关金融票证,属于超越职权范围滥用职权,行为人主观恶性更深、社会危害性更大,符合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应当依法予以惩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4条第1款、第186条第1款、第188条

一审: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0)川1602刑初179号刑事判决(2020年12月31日)

二审: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6刑终62号刑事裁定(2021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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