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涛等诈骗案-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界分
(2020)浙10刑终454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8-1-222-003
关键词
刑事/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网络诈骗/虚构事实/主观认识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28日至2019年8月12日期间,被告人姚某涛建立某兼职团,以被告人姚某涛为团长,被告人周某、王某等人(另案处理)为财务,赵某鑫、孙某、陈某、王某(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师傅,被告人向某、韩某蝶、张某霄、郝某雪、王某(后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师傅助理,许某姿、周某、金某溶、李某(以上人员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外宣的诈骗集团,以虚构网络兼职和工资待遇信息通过招聘兼职人员收取会员费的方式对包含潘某、何某蔓、郑某昕、於某欣、蒋某、陶某静等在内的人员实施了诈骗,并进而发展上述人员为诈骗集团成员,共同对其他被害人实施诈骗。其间,被告人姚某涛诈骗总金额为人民币13174001.88元(币种下同),被告人周某参与诈骗总金额为11458782.64元,个人获利65000元,被告人向某诈骗总金额为297167元,个人获利23299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家属退缴赃款65000元,被告人向某家属退缴赃款23299元。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20)浙1004刑初20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姚某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二、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三、被告人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姚某涛、周某提出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浙10刑终4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被告人姚某涛、周某、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姚某涛、周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向某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关于被告人姚某涛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以招聘网络兼职为名,虚构兼职工作或设置难以完成的工作,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认为真实存在可获取相应报酬的兼职工作而交纳会员费,同时不允许会员退费,对于不愿意继续拉人的会员予以拉黑处理,其行为实际是以提供兼职工作为名骗取会员费,其对会员的返利行为是为了使加入的会员发展更多的会员参与,使自己能骗取更大的财产,其实施的传销式经营模式是实施诈骗的一种手段,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故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关于被告人姚某涛辩护人提出本案兼职工作实际存在,不应认定为虚构事实的理由。经查,在案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均可证实兼职工作实际无法完成或不存在,除部分被害人被骗后选择加入诈骗集团获利外,其余被害人基本无法从兼职工作中获得合理报酬,诈骗组织宣传的工作和报酬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且不准许会员退费,同时让对外宣传不断推广继续吸收会员之行为,足以证实其仅是以提供兼职工作为名骗取会员费。因此,被告人姚某涛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涛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系主犯,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周某、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退缴违法所得,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认罪认罚,应当从宽处罚。
裁判要旨
以提供高息回报金融产品、高薪兼职工作等为手段进行诈骗兼具诈骗罪和传销犯罪的特征。对此,应当通过区分被害人主观认识、客观方面以及犯罪集团经营组织模式等方面进行研判。主观方面,被害人交纳会员费是为了获得高薪兼职工作,并非为了加入犯罪集团。客观方面,犯罪集团声称的提供高薪兼职工作并不存在,属于虚构事实的诈骗。从犯罪集团组织模式看,其内部没有形成拉人头式的层级,收入来源就是会员交纳的会员费。对于所涉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财物的,依法以诈骗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一审: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20)浙1004刑初206号刑事判决(2020年10月23日)
二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10刑终454号刑事裁定(2020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