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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袁某、郭某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非法出售企业支付宝账户信息行为的定性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2-07   阅读:

袁某、郭某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非法出售企业支付宝账户信息行为的定性

(2020)川05刑终124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4-1-207-004

关键词

刑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企业支付宝账户/个人信息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袁某利用微信、QQ等平台,向他人购买个人和企业支付宝信息(内含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照片、公民个人身份证照片、支付宝账户、密码、电话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为了谋取利益,袁某将非法获得的支付宝信息出售给被告人郭某冰等人,郭某冰后又通过互联网转卖他人进行牟利。其中被告人袁某非法出售个人支付宝信息184套、企业支付宝信息55套,共包含244名公民个人信息,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132963元(币种下同);被告人郭某冰非法出售个人支付宝信息95套、企业支付宝信息4套,共包含103名公民个人信息,获取违法所得56380元。

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袁某购买的企业支付宝信息虽然包含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个人的身份证件,但因公司是拟制法人,法定代表人代表的是公司,不能等同于其他情况下单独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是公民明示同意使用的个人信息,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对象,不能通过刑事手段予以处罚。

被告人郭某冰及其辩护人认为,郭某冰出售企业支付宝信息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川0521刑初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袁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被告人郭某冰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袁某、郭某冰提出上诉。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川05刑终1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和第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规定,袁某、郭某冰非法获取并出售的支付宝账户信息,不仅包含企业本身的电子数据信息,也包括自然人属性的法定代表人的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等法定的公民个人信息,袁某、郭某冰通过购买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袁某、郭某冰获取违法所得均分别达到50000元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结果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川0521刑初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袁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被告人郭某冰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袁某、郭某冰提出上诉。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川05刑终1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企业支付宝账户除企业账户信息外,还记载了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手机号、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故企业支付宝账户背后承载的自然人信息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属于刑法保护对象。行为人非法出售关联公民个人信息的企业支付宝账户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3条之一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1条、第2条、第4条、第5条

一审: 四川省 泸县人民法院 (2020)川0521刑初32号 刑事判决(2020年7月29日)

二审: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川05刑终124号 刑事裁定(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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