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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王某旭、杨某田等聚众淫乱案-聚众淫乱罪中首要分子的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2-07   阅读:

王某旭、杨某田等聚众淫乱案-聚众淫乱罪中首要分子的认定

(2020)渝05刑终740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5-1-282-001

关键词

刑事/聚众淫乱罪/组织/策划/指挥/首要分子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旭为寻求刺激、满足自身低俗癖好,诱使被告人杨某田、杨某等两名女性,多次组织多人在其家中或酒店进行淫乱活动。王某旭在淫乱过程中规划方案、联系参与人员、提供场所、指导活动过程、录制淫乱视频。2011年至2017年期间,王某旭采取上述方式多次组织聚众淫乱活动,被告人杨某田、胡某龙、戴某春、杨某、吴某云等五人多次参加前述聚众淫乱活动。另,王某旭还介绍他人卖淫并获利。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20)渝0110刑初48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旭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杨某田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被告人胡某龙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四、被告人戴某春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04刑初29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戴某春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与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实行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六、被告人吴某云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七、扣押在案的淫秽物品、手机、电脑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王某旭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500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

宣判后,被告人胡某龙提出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 (2020)渝05刑终740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某龙及原审被告人杨某田、戴某春、杨某、吴某云聚众淫乱、原审被告人王某旭介绍卖淫、聚众淫乱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胡某龙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裁定准许上诉人胡某龙撤回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聚众淫乱罪处罚的犯罪主体是首要分子和多次参加者。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旭采取拉拢腐蚀、蛊惑人心、煽情刺激等手段,将不特定的多人纠集在一起进行淫乱活动并规划聚众淫乱方案、联系参与人员、提供淫乱场所、指导淫乱活动过程、录制淫乱视频,是聚众淫乱犯意的发起者、参与人员的纠集者、犯罪过程的操控者,在聚众淫乱中起组织、策划、指挥、纠集作用,应当认定为首要分子;其余被告人系多次参加者,故六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淫乱罪。被告人王某旭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戴某春在缓刑考验期间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六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按各自所起的地位作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在相应的共同犯罪中不区分主从,但被告人王某旭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最大,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结果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20)渝0110刑初48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旭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杨某田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被告人胡某龙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四、被告人戴某春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04刑初29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戴某春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与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实行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六、被告人吴某云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七、扣押在案的淫秽物品、手机、电脑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王某旭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500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

宣判后,被告人胡某龙提出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 (2020)渝05刑终740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某龙及原审被告人杨某田、戴某春、杨某、吴某云聚众淫乱、原审被告人王某旭介绍卖淫、聚众淫乱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胡某龙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裁定准许上诉人胡某龙撤回上诉。

裁判要旨

行为人采取拉拢腐蚀、蛊惑人心、煽情刺激等手段,将不特定多人纠集在一起进行淫乱活动,并负责规划聚众淫乱方案、联系参与人员、提供淫乱场所、指导淫乱活动过程、录制淫乱视频等的,系在聚众淫乱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人,应当认定为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首要分子”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1条第1款

一审: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2020)渝0110刑初487号 刑事判决(2020年8月27日)

二审: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20)渝05刑终740号 刑事裁定(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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