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某胜、杨某污染环境案-污染环境罪中的主犯认定
(2020)川34刑终208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1-1-340-003
关键词
刑事/污染环境罪/重点排污单位/主犯/伪造自动监测数据/自动检测设备运维人员
基本案情
西昌市某股份公司纸板厂(以下简称纸板厂)是四川省重点排污单位,按规定需安装排污自动监测设备,以便环保部门对排污情况进行在线监测,纸板厂委托凉山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为该厂安装排污自动监测设备,并负责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和维护。2018年底,纸板厂自动监测设备数据波动较大,时常报警。作为设备公司的自动监测设备运维技术人员童某胜向纸板厂环保管理人员杨某提出,可以用调制好的标准液体干扰自动监测设备,从而保证自动监测设备上传的排污数据正常,杨某未表示反对。为减轻环保监测设备运维工作量,2019年1月起,童某胜在纸板厂实验室调制“替代样”液体,将监测化学需氧量(COD)、氨氮、总氮排放的采样管连接到装有“替代样”液体的塑料瓶中,并断开了纸板厂外排污水的采样,干扰自动监测设备,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杨某发现童某胜的行为后,不仅未予以阻止,反而默许童某胜的违法行为,并多次帮助童某胜添加“替代样”液体,干扰自动监测设备、伪造自动监测数据,逃避环保部门监管。2019年3月13日,四川省生态环境厅执法人员对纸板厂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厂自动监测设备取样管插入人为设置的标准液体中,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经凉山州环境监测中心站现场取样检测,纸板厂外排废水中化学需氧量监测值大幅度超标。2019年4月9日,被告人童某胜、杨某经电话通知到西昌市公安局接受调查,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20)川3401刑初13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童某胜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杨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童某胜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4日作出(2020)川34刑终20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被告人童某胜、杨某作为四川省重点排污单位环保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维护人员和环保工作人员,干扰自动监测设备、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 关于被告人童某胜辩护人所提童某胜帮助纸板厂逃避国家环境监测部门的环保监测故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干扰自动监测设备、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和污染环境犯罪中,被告人童某胜主谋犯罪,并实施调制“替代液”,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系从犯,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重点排污单位的环保管理人员、环保设施运维人员等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以污染环境罪论处。第三方自动监测设施运维人员主动提出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并积极实施的,依法认定为污染环境罪的主犯。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第338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1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1条)
一审: 四川省 西昌市人民法院 (2020)川3401刑初136号 刑事判决(2020年5月20日)
二审: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0)川34刑终208号 刑事裁定(2020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