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抢劫、强奸、强制猥亵案-依靠间接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案件的证据审查和运用
(2020)津01刑终137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8-1-220-001
关键词
刑事/抢劫罪/强奸罪/强制猥亵罪/间接证据/电子数据/排除合理怀疑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6月24日约见被害人荣某,在吃饭过程中,趁其不备,向饮料中投放可致人昏迷的物质,并于当日22时许将其带至某快捷酒店房间内。李某趁荣某昏睡之际,使用荣某指纹解锁,打开其手机并将其支付宝账户内人民币4000元(币种下同)转入自己支付宝账户。李某还采用同样手段,分别于同年3月、5月在上述酒店劫取被害人于某、常某500元、1000元。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7)津0101刑初1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天津市和平区检察院提出抗诉。在二审期间,发现被告人李某新的犯罪线索,检察机关建议,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8年9月29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01刑终37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19年5月31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至2016年间,采用在饮料中投放精神类物质致被害人昏迷的方式,劫取被害人吴某银行卡内钱款1500元;强行与李某某、刘某、常某、于某等4人发生性关系,强制猥亵杨某1人。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认定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20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0101刑初4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强奸罪、强制猥亵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提出上诉。2020年7月28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津01刑终1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裁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致人昏迷的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劫取他人财物,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强奸罪、抢劫罪、强制猥亵罪,依法应予惩处。李某分别对四名被害人实施抢劫犯罪,属于多次抢劫;李某分别对四名被害人实施强奸犯罪,属于强奸妇女多人;李某对一名被害人实施强制猥亵犯罪。对李某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李某犯罪中使用药物致被害人丧失意识和反抗能力;犯罪过程中拍摄照片、录像,对被害人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属于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应从重处罚。
关于李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本案有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通过世纪佳缘网站等网络交友的方式与各被害人结识,将被害人约见外出,在交往过程中,趁机在给被害人购买的饮料中投放药物,致被害人头晕、意识不清或昏迷后,将被害人带至酒店,在被害人不自愿、无意识的情况下对被害人李某、刘某某、于某、常某某实施性侵,对被害人杨某猥亵,用被害人手机将于某、常某某、荣某某、吴某账户内钱款转走,并对被害人进行拍照、录像,被害人因害怕名誉受损等原因未报警。有电子数据检查报告、鉴定意见,证实在被告人电脑、手机及移动硬盘等电子证据中调取了其为被害人拍摄的裸照和发生性关系的视频等材料,经被害人辨认,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强奸和猥亵的事实。医保记录及医院处方证实被告人李某案发阶段购买精神类药品的情况,而且药理、药效与被害人在案发过程中表现出的不良反应一致,证实其投放药物事实。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犯罪后向他人炫耀,以及犯罪后为逃避法律惩罚,向律师咨询的情况,综上,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
被告人李某利用婚恋交友网站与被害人结识,其犯罪对象不特定,且李某与多名被害人同时交往,被告人与被害人第一次见面即实施犯罪,而且其犯罪得逞后立刻将被害人拉黑、删除,继续寻找后面作案目标。几名被害人对于和李某交往过程中的经历和受侵害的情况大体相似,均是喝了被告人的水和饮料后从头晕到意识不清到完全昏迷,几名被害人互不相识没有任何联系,这种特殊经历绝非偶然巧合,结合医学专家关于被告人所开具药物作用的证言和鉴定,可以认定,被告人趁被害人不备,在被害人喝的饮料、水中掺入其事先准备的药物,待药性或毒性发作致被害人昏迷后,对被害人实施强奸、猥亵、劫财的犯罪目的。在李某电脑、手机及移动硬盘等电子证据中调取了其为被害人拍摄的裸照和发生性关系的视频,可以认定被害人当时处于昏迷状态,且经被害人辨认观看确认,足以认定被告人是在被害人不知道不自愿情况下实施犯罪行为。应当认定被告人是有预谋的惯用此手段实施犯罪。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应当注重审查电子数据在内的客观性证据。对于以间接证据认定犯罪的,运用证据推理应当符合逻辑和经验,确保证据真实、合法,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237条、第263条、第2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8条、第232条、第236条
一审: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1刑初183号刑事判决(2018年3月20日)
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刑终374号刑事裁定(2018年9月29日)
重审一审: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1刑初412号刑事判决(2019年12月20日)
重审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刑终137号刑事裁定(202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