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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张某升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使用工业甲醛清洗净水设备致桶装饮用水检出甲醛成分的定性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2-08   阅读:

张某升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使用工业甲醛清洗净水设备致桶装饮用水检出甲醛成分的定性

(2020)鲁11刑终10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2-1-072-007

关键词

刑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甲醛/饮用水/净水设备

基本案情

2014年起,被告人张某升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一封闭院落内,用购进的两套净水设备生产桶装饮用水(纯净水)对外销售。2015年3月6日,张某升因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销售桶装饮用水,且菌落总数超标受到行政处罚。此后,张某升仍继续无证非法生产、销售桶装饮用水。因其中一套净水设备不带杀菌消毒功能,张某升在生产过程中使用工业甲醛对净水设备进行清洗杀菌。2017年3月4日,市场监督管理人员联合公安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对张某升经营的水厂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水处理生产设备2套、相关生产经营物品1宗、甲醛溶液瓶1个以及桶装水24瓶。经鉴定,现场查获的甲醛溶液瓶中液体检出甲醛成份,含量为264350mg/L,现场查获的桶装水中抽检出甲醛成份,含量分别为0.08mg/L和0.05mg/L。该水厂水井内的原水未检出甲醛成分。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1日以(2019)鲁1191刑初1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升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张某升提出上诉。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日以(2020)鲁11刑终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据此,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要求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工业甲醛俗称福尔马林,属于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中的物质,被明令禁止用于食品生产,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升为谋取非法利益,未按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桶装饮用水,且在生产过程使用明令禁止用于食品生产的工业甲醛清洗净水设备,造成桶装饮用水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张某升二年内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且案发后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酌情对其从重处罚。

裁判结果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1日以(2019)鲁1191刑初1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升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张某升提出上诉。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日以(2020)鲁11刑终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在食品生产过程中,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洗涤剂、消毒剂清洗设备、消毒杀菌,造成食品被污染,导致生产食品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4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第12条

一审: 山东省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9)鲁1191刑初120号 刑事判决(2019年12月11日)

二审: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11刑终10号 刑事裁定(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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