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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邱某潮过失致人死亡案-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案件的处理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2-08   阅读:

邱某潮过失致人死亡案-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案件的处理

(2019)沪0104刑初1298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6-1-178-004

关键词

刑事/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意外事件/轻微暴力/特殊体质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邱某潮(时年55岁)因糖尿病、高血压等疾病入住上海市某医院内分泌病区某病房16号床。同月19日,被害人丁某某(殁年65岁)因扩张型心肌病、糖尿病、骨质疏松、脂肪肝等疾病入住同室18号床。同月20日21时许,丁某某从外返回病房时发出声响,影响同室病人休息,引发邱某潮不满。二人遂发生言语争执并互相拉扯,被在场的其他病人及护士劝开。后丁某某继续向邱某某喊话“你来打我呀”,邱某某遂再次冲向丁某某,用手掐住丁某某脖子,将其推至18号床位处;丁某某试图挣脱,邱某潮以手肘压制并将丁某某推倒在18号床上。随后,二人被旁人再次劝开。冲突过后,丁某某自行从床上起身,坐到病床边的椅子上,出现喘息、脸色发白等症状后随即倒地。当晚22时25分,丁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丁某某全身未见损伤;丁某某死因符合扩张型心肌病急性发作致心脏功能衰竭死亡;案发当日冲突与丁某某死因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系扩张型心肌病急性发作的诱发因素。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潮犯故意伤害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邱某潮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意外事件,邱某潮无法预见丁某某有心脏疾病,也无法预见冲突可能导致死亡后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邱某潮在亲友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2019)沪0104刑初129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邱某潮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人邱某潮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事件;二是如果并非意外事件,被告人邱某潮的行为是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一,本案不属于意外事件。根据刑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据此,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能否预见自身行为的损害后果,系判断是否为意外事件的关键。本案中,被害人系住院治疗的病人,本身有一些基础性疾病,且年事已高。尽管被告人邱某潮实施的轻微暴力行为,对常人一般不会造成严重后果,但其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对生病住院的老年被害人造成不同于常人的严重后果。故邱某潮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应当具有预见性,并非不能预见的意外事件。

第二,被告人邱某潮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非故意伤害罪。

(1)从客观方面来看,邱某潮对丁某某身体施加的轻微暴力通常不会造成伤害结果。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一般是行为人出于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实施相应程度的伤害行为,但过失导致他人死亡后果发生的犯罪。换言之,故意伤害罪的基础伤害行为,并不是一般的殴打行为,而是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的伤害行为。本案中,邱某潮实施的是推、掐、摁等暴力程度较低的行为,并且时间短、有节制,通常不会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不属于故意伤害行为。

(2)从主观方面来看,邱某潮没有伤害被害人丁某某的故意。邱某潮和丁某某素不相识,因琐事偶发冲突,综合全案情节,邱某潮没有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但是,被害人系已经生病住院的老年人,邱某潮应当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引起被害人情绪激动,诱发被害人原有病症发作引起严重后果。故邱某潮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过失,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综上,综合考量事件的起因、被告人的主观动机、冲突的暴力程度、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等情节,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结果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2019)沪0104刑初129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邱某潮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行为人实施危险程度较低的轻微暴力行为,未直接造成被害人伤害后果,而是因被害人自身疾病发作等因素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应当综合考量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行为的暴力程度及行为、特殊体质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情节,依法作出准确定性。尽管所涉轻微暴力不会造成伤害后果,但可能诱发被害人自身疾病发作致死,且行为人对此有过失的,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3条

一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19)沪0104刑初1298号 刑事判决(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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