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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南京某科水务有限公司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调解方式的运用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2-08   阅读:

南京某科水务有限公司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调解方式的运用

(2018)苏0102刑初68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5-18-1-340-001

关键词

刑事/污染环境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调解/替代性修复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南京某科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水务公司)系危险废物国家重点监控企业,为排污企业提供污水处理及相关服务,污水处理设施分一期和二期工程:一期工程主要接纳南京化学工业园区企业的生产废水,分为A工程和B工程,分别处理低浓度、高浓度污水。二期工程主要处理某化工有限公司的生产废水。2014年10月至2017年4月,该公司在高浓度废水处理系统未运行、SBR(序批式活性污泥处理技术,主要用于处理水中有机物)反应池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利用暗管向长江违法排放高浓度废水28.46万立方米和含有危险废物的混合废液54.06吨。该公司还采取在二期废水处理系统中篡改在线监测仪器数据的方式,逃避监管,向长江偷排含有毒有害成分污泥4362.53吨及超标污水906.86万立方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人郑某庚等12人授意或组织实施了上述违法排污行为。排污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经鉴定评估,按照虚拟治理成本法的方式,以单位治理成本总数乘以环境敏感系数,认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约人民币4.7亿元(币种下同)。

2018年1月,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污染环境罪对被告单位某科水务公司及被告人郑某庚等提起公诉;2018年9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对某科水务公司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请法院判令其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约4.7亿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南京市环境资源类案件集中管辖的要求,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法院在两次开庭审理中,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与刑事部分一并进行了审理。经评估,某科水务公司截至2019年11月30日的净资产为-6.54万元。其控股股东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持有某科水务公司95%的股份)具有赔付能力及代为修复环境的意愿,自愿申请加入诉讼,愿意进行环境修复并出具担保函。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8)苏0102刑初68号刑事判决: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某科水务公司罚金人民币五千万元;判处被告人郑某庚等12人有期徒刑六年至一年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至五万元。宣判后,被告单位某科水务公司及被告人郑某庚等提出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9)苏01刑终5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2月27日,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与某科水务公司、第三人某投资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某科水务公司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现金部分人民币23700万元,除预缴的5000万元外剩余款项分四期支付。二、第三人某投资公司应于2023年12月31日前完成替代性修复项目资金不少于人民币23300万元的环境治理、节能减排生态环保项目的新建、升级和提标改造。三、新建、升级或提标改造的污水处理项目,全年污水排放时COD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需满足环保行政机关有效检测数据92%不超过45 mg/L条件,该项目资金才可被认定。四、如第三人某投资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2023年12月31日前替代性修复项目总资金未达到人民币23300万元,则应支付差额至指定账户。

裁判理由

被告单位某科水务公司长期利用暗管偷排污染物,篡改在线监测仪器数据,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接收废水、偷排污染物、篡改在线监测数据等行为系某科水务公司多部门之间协作完成,犯罪行为产生的违法所得亦归公司所有,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其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相应修复责任。经评估,某科水务公司截至2019年11月30日的净资产为-6.54万元,缺乏承担环境修复费用的能力。民事公益诉讼的调解程序仅有程序性和原则性的规定,特别是针对该案赔偿义务人无力支付赔偿款,具体调解方案难以把握。针对这一情况,人民法院加大调解力度,促成其控股股东自愿作为第三人参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调解并承担环境修复费用,为调解方案的执行提供担保,最大限度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准许企业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环境修复费用,在合理范围内准许以提标改造等方式开展环境替代性修复,对环境修复费用数额进行折抵,替代性修复不足部分应以现金方式补足。

裁判要旨

1.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在查清事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遵循合法、自愿和最大限度保护公共利益的原则组织调解。其中,造成环境污染企业的股东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可依申请将其列为第三人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2.关于环境修复责任的承担,可以运用现金赔偿结合分期付款,在合理范围内以提标改造措施开展替代性修复等方式,承担环境修复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1条、第5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10条、第3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第42条、第64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6号)第2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第4条、第2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159条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2刑初68号刑事判决(2019年5月17日)

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刑终525号刑事裁定(2019年10月15日)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2刑初68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调解书(2020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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