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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彭某峰受贿、贾某语受贿、洗钱违法所得没收案-“红通人员”逃匿境外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中“高度可能性标准”的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2-08   阅读:

彭某峰受贿、贾某语受贿、洗钱违法所得没收案-“红通人员”逃匿境外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中“高度可能性标准”的认定

(2019)湘06刑没初1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8-1-404-004

关键词

刑事/受贿罪/逃匿境外/违法所得没收/高度可能性

基本案情

2010年至2017年,犯罪嫌疑人彭某峰利用担任湖南省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副主任、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有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其妻贾某语、弟彭某某等人非法收受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39亿余元、美元12万元,其中彭某峰伙同贾某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1.11万余元、美元2万元。2012年至2017年,贾某语将彭某峰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4299.6万余元通过地下钱庄或者借用他人账户转移至境外。贾某语、彭某峰分别于2017年3月10日、24日逃匿至澳大利亚。同年5月10日,国际刑警组织对其二人发布红色通报,二人被通缉,至今未到案。

检察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彭某峰受贿、贾某语受贿、洗钱的有关事实和证据,提请法院依法裁定没收包括请求刑事司法国际协助查封、冻结、扣押在案的彭某峰、贾某语的下列涉案财产:(1)7套房产售房款人民币2574.22万余元;(2)贾某语于邱某敏实际控制的北京某澜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长沙某广场商业有限公司所占40%股份中的人民币7500万元;(3)张某送给彭某峰人民币3000万元债权的利息人民币315万元;(4)从彭某峰及其岳父母贾某平、蔡某家中提取的黄金制品;(5)彭某峰岳母蔡某退缴的人民币38万元;(6)澳大利亚昆士兰州布里斯班的公寓ZEST**6;(7)澳大利亚昆士兰州布里斯班的公寓ZEST**9;(8)澳大利亚昆士兰州黄金海岸的别墅**C**village;(9)塞浦路斯O**某之村别墅;(10)贾某语在塞浦路斯某皇债券公司购买的欧元250万元国债;(11)贾某语在新加坡某丰金融有限公司账户内的美元50万余元。此外,申请没收暂未冻结的贾某语在圣基茨和尼维斯联邦的房产。

其间,利害关系人贾某平、蔡某提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蔡某退缴的人民币38万元高度可能属于彭某峰、贾某语的违法所得。利害关系人邱某敏提出北京某澜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长沙某广场商业有限公司的股份40%价值超过人民币7500万元,请求法院在执行时对该股份变现实现价值最大化,将超过部分依法返还。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3日作出(2019)湘06刑没初1号违法所得没收裁定:一、没收境内扣押的售房款人民币2574.2238万元、孳息人民币315万元及黄金制品四件。二、没收犯罪嫌疑人彭某峰在邱某敏处的赃款人民币7500万元(从北京某咨询有限公司在长沙某商业有限公司所占40%的股份中依法执行)。三、没收犯罪嫌疑人贾某语在澳大利亚的下列房产:(1)澳大利亚昆士兰州布里斯班的公寓ZEST**6(产权人贾某语);(2)澳大利亚昆士兰州布里斯班的公寓ZEST**9(产权人贾某语);(3)澳大利亚昆士兰州黄金海岸的别墅**C**village(产权人贾某语,该别墅的抵押贷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相关法律协调执行)。四、没收犯罪嫌疑人贾某语在塞浦路斯的下列财产:(1)塞浦路斯某皇债券公司的塞浦路斯国债欧元250万元及孳息;(2)塞浦路斯O**某之村别墅,(不动产登记号:0/98**,产权人贾某语)。五、没收犯罪嫌疑人贾某语在圣基茨和尼维斯联邦购买的房产(产权人贾某语)。六、没收犯罪嫌疑人贾某语在新加坡某丰金融有限公司账户上的美元50.0028万元及孳息。七、对从利害关系人蔡某处扣押的人民币38万元解除扣押。八、对犯罪嫌疑人彭某峰、贾某语违法所得追缴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宣判后,利害关系人没有上诉,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境内违法所得已执行到位,已通过刑事司法协助程序向塞浦路斯、澳大利亚、新加坡申请执行。塞浦路斯已承认和执行中国的没收裁定,澳大利亚、新加坡均将中国的没收裁定予以登记,澳大利亚正对彭某峰、贾某语异议审查、审理中,2021年8月,中国配合新加坡高等法院的要求,已公告送达新加坡高等法院的法院令副本。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犯罪嫌疑人彭某峰涉嫌受贿犯罪、犯罪嫌疑人贾某语涉嫌受贿、洗钱犯罪,二人逃匿后被通缉一年以上不能到案。有证据证明前述被扣押、冻结的境内现金人民币1.038亿余元、黄金制品及境外用于购买基金的资金、购买的房产、国债高度可能属于犯罪嫌疑人彭某峰、贾某语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依法应当予以没收。

关于从蔡某处扣押的人民币38万元是否应予没收。经查,犯罪嫌疑人彭某峰与贾某语系夫妻,有证据证明二人实施了受贿犯罪。贾某语曾有使用二人受贿犯罪违法所得的行为,蔡某接受该人民币38万元系在彭某峰收受周某飞、王某及凌某等人的贿赂期间,且在彭某峰、贾某语外逃后,蔡某有将银行卡销毁的行为。经审查认为,首先,上述行为能够证明该人民币38万元有来源于彭某峰受贿的可能性。其次,该人民币38万元并非数额特别巨大,并未远远超过彭某峰、贾某语的合法收入。再次,鉴于货币系种类物,现有证据不能否认其中含有合法收入的可能性。根据现有证据,该人民币38万元虽然具有违法所得的可能性,但是尚未达到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1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该38万元暂不予没收。

关于利害关系人邱某敏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侦查机关冻结的北京某澜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长沙某广场商业有限公司的股份40%,其价值超过人民币7 500万元,请求法院在执行时对该股份变现价值实现最大化,将超过部分依法返还给邱某敏、北京某澜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意见。经查,利害关系人邱某敏在彭某峰、张某处所借人民币7500万元系犯罪嫌疑人彭某峰受贿的违法所得,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缴。鉴于邱某敏、北京某澜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同意用该公司在长沙某广场商业有限公司40%股份内对应价值主动退缴该赃款人民币7 500万元,上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将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处置。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认定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违法所得,适用高度可能性标准。高度可能性标准的把握,应当低于刑事诉讼中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根据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合法收入情况、财物来源、财物流转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申请没收的财产不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不应当认定为“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98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1号)第5条、第6条

一审: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6刑没初1号违法所得没收裁定(2020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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