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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刘某惠、胡某等聚众斗殴案-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如何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2-09   阅读:

刘某惠、胡某等聚众斗殴案-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如何认定

(2019)川1424刑初91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4-1-268-001

关键词

刑事/聚众斗殴罪/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集团犯罪/聚众斗殴未遂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惠在被告人周某明的帮助下逐渐有了一定的经济实力,通过收徒弟、结亲家、称兄道弟的方式聚拢社会闲杂人员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了较为固定的组织。该组织成员经常在一起吃饭、唱歌、喝酒,费用基本由被告人刘某惠支出,被告人胡某、胡某龙、罗某强、彭某、王某等人还在被告人刘某惠开设的赌场工作并领取工资。自 2011 年至案发,上述被告人以丹棱县城区为核心区域,在该地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在四川省丹棱县及周边县城多次共同实施了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违法犯罪次数多、作案人数众多,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以被告人刘某惠为首要分子,被告人周某明、胡某、胡某龙、罗某强、陈某宽、彭某、付某铭、陈某、王某为主要成员,被告人杨某兵、杨某友、宋某军、邓某蓉、何某、祝某军、张某、牟某攀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瞿某国、闵某林、黄某、黄某清、李某蔚、彭某、祝某东、李某分别参与该犯罪集团实施的开设赌场、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犯罪。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以(2019)川1424刑初91号刑事判决对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依法予以认定,并对被告人刘某惠等40名被告人分别判处二十四年至一年不等的有期徒刑等刑罚。一审宣判后,刘某惠等15名被告人提出上诉。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9日以(2020)川14刑终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牟某攀虽只参与了2012年8月12日寻衅滋事犯罪,无其他违法犯罪,但其于2007年拜首要分子刘某惠为师傅,从刘某惠处学会吸食冰毒,与集团主要成员胡某、胡某龙、罗某强等人以师兄弟相称,经常在一起吃饭喝酒,其主观上明知与他人经常纠集在一起是为了共同实施违法犯罪,仍按照纠集者的组织、策划、指挥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故对被告人牟某攀的辩护人提出牟某攀不是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2012年8月12日寻衅滋事案、2013年2月3日寻衅滋事案、2013年4月7日寻衅滋事案、2015年10月17日寻衅滋事案,首要分子刘某惠虽未实施殴打他人行为,但上述四起犯罪均有被告人胡某、胡某龙、付某铭、陈某宽、罗某强等多名犯罪集团主要成员共同实施,且2012年8月12日寻衅滋事案,刘某惠即时到达现场善后处理,并在事后到医院威胁被害人;2013年2月3日寻衅滋事案,刘某惠在场适时制止团伙成员继续殴打被害人并赔偿KTV的财物损失;2013年4月7日寻衅滋事案,刘某强及时到案发现场安排团伙成员先行离开由其善后处理,后又安排胡某、胡某龙等人到竹海酒店向对方道歉;2015年10月17日寻衅滋事案,事后刘某惠到医院看望同案犯胡某、胡某龙时,安排胡某联系宋某军纠集人员找对方寻仇、向对方展示实力,之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该四起案件均系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的犯罪,刘某惠作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对该四起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故被告人刘某惠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惠不应当为上述四起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不成立。

2012年4月聚众斗殴案,被告人刘某惠等人与对方约定斗殴,且已该斗殴实施了聚众行为,因刘某惠一方人数众多对方不敢赴约没有实施斗殴行为,属于已经着手进行犯罪,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应当以聚众斗殴罪(未遂)认定。

裁判结果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以(2019)川1424刑初91号刑事判决对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依法予以认定,并对被告人刘某惠等40名被告人分别判处二十四年至一年不等的有期徒刑等刑罚。一审宣判后,刘某惠等15名被告人提出上诉。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9日以(2020)川14刑终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1.恶势力集团犯罪中,犯罪分子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较少,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与他人经常纠集系为共同实施违法犯罪,仍按照纠集者的组织、策划、指挥参与的,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

2.由恶势力犯罪集团部分成员实施的违法犯罪,首要分子事后赔偿对方损失、安排人员报复对方或者安排己方人员道歉的,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首要分子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3.为斗殴实施了聚众行为,因对方未赴约没有实际实施斗殴行为的,属于聚众斗殴未遂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条第3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10号)第6条

一审: 四川省 丹棱县人民法院 (2019)川1424刑初91号 刑事判决(2019年12月26日)

二审: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川14刑终30号 刑事裁定(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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