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波故意杀人案-对被告人在一审庭审中“翻供”的审查和认定
(2019)豫刑终231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4-1-177-016
关键词
刑事/故意杀人罪/自首/庭审翻供/事实认定/量刑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波与张某于2006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后被害人刘某营与张某相识并发展为不正当男女关系。2017年7月的一天,王某波于河南省滑县道口镇某公寓一住房内发现同居生活的刘某营和张某后,王某波与刘某营发生互殴,后经村干部调解,刘某营对王某波经济赔偿,并书面保证与张某断绝来往。但事后不久刘某营和张某仍密切交往并在外地同居。王某波与张某因感情破裂于2018年5月3日协议离婚。2018年5月21日王某波和范某星结婚,6月张某因罹患白血病死亡。因刘某营和张某婚外情一事,王某波与刘某营积怨较深。
2018年8月28日23时21分许,被害人刘某营酒后三次拨打被告人王某波电话约王某波见面,并驾驶汽车至王某波家附近。二人见面后,刘某营进入王某波家过道内与王某波发生争执,争执中王某波持家中木柄单刃刀朝刘某营躯干、四肢等部位连续捅刺,刘某营受伤后从王某波家跑出至门口其汽车附近后倒地,王某波追上后继续朝刘某营身上捅刺,共计捅刺三十余刀。刘某营因伤及胸部、腹部致肺、肝脏及腹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而当场死亡。后王某波将作案用尖刀弃至现场附近,回到家中打电话报警,并骑家中的电动自行车出门,先到隔壁告诉父亲王某增其持刀捅刺刘某营的情况,又到派出所投案,途中又拨打120急救电话。到案后,王某波向侦查人员供认了其持家中尖刀多次捅刺刘某营的事实。但是,在本案一审开庭过程中,王某波辩称刘某营的损伤系与其夺刀的过程中所形成,对其持刀多次主动捅刺刘某营的次数、部位等情节不予供认。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2019)豫05刑初1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王某波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豫刑终231号刑事判决: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5刑初1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二、撤销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5刑初1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上诉人王某波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上诉人王某波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王某波构成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1的理由是王某波主动投案并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其在庭审中辩解“系与被害人刘某营夺刀过程中致刘某营伤亡结果”,只是对于其行为是否具备防卫性质的辩解,并未推翻和否定主要供述内容;且王某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范某星证言均提到刘某营有夺刀的行为,DNA鉴定意见也显示作案用刀的刀把上有王某波和刘某营的DNA分型。辩护人2另提出王某波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内容稳定,在一审庭审中没有否认其持刀刺杀刘某营的主要事实,并且当庭明确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属实”,在最后陈述中表示愿意接受法律处罚。经查: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波在作案后立即打电话报警,并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在侦查阶段对其与被害人刘某营厮打并从自家窗台上拿刀朝刘某营后背、前胸部位捅刺,刘某营夺刀未果向院外逃走,王某波又追赶刘某营继续捅刺的犯罪事实作过多次供述;其行为符合上述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在本案一审庭审中,王某波辩解“我们俩争夺刀的过程中他受伤了”“(捅刺什么部位和多少刀)记不清了”“伤口是夺刀的时候形成的”、“他夺过去以后肯定会拿刀扎我”;同时也明确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属实”,在犯罪经过的讯问中承认其主动从家中拿刀扎了刘某营及刘某营跑出去以后其又捅刘某营身上,在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时均表示“认罪、悔罪”,综合王某波在一审庭审中的表现,其对自己持刀捅刺致刘某营死亡的主要行为事实仍予承认,其辩解内容是想说明刘某营也有对其实施伤害的故意,不能认定为翻供。
综上,二审法院依法应认定王某波构成自首。
裁判结果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2019)豫05刑初1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王某波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豫刑终231号刑事判决: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5刑初1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二、撤销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5刑初1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裁判要旨
对于被告人是否属于在一审庭审翻供、是否影响自首认定,不能仅凭其在庭审中的个别言词作出认定,而应当综合其在整个庭审中的陈述或者辩解、整体态度作出判断。即使被告人在庭审中对其之前的供述有所改变,但只要改变的内容不涉及其主要犯罪事实,对定罪量刑没有重大影响的,不影响自首的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23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36条
一审: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豫05刑初12号 刑事判决(2019年5月16日)
二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豫刑终231号 刑事判决(2019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