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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陈某、林某等侵犯著作权案-互联网跨境侵犯视听作品著作权行为的处理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2-09   阅读:

陈某、林某等侵犯著作权案-互联网跨境侵犯视听作品著作权行为的处理

(2019)沪03刑初127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8-1-160-001

关键词

刑事/侵犯著作权罪/信息网络传播/复制/视听作品/影视作品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陈某受境外人员委托,招募被告人林某、赖某、严某、杨某明、黄某胜、吴某峰、伍某兴等人,组建“某组工作室”QQ聊天群,更新维护“www.1**zy.net”“www.1**zy.cc”等多个盗版影视资源网站。其中,陈某负责发布任务并给“某组工作室”群内其他成员发放报酬;林某负责招募部分人员、培训督促其他成员完成工作任务、统计工作量等;赖某、严某、杨某明、黄某胜、吴某峰、伍某兴等人负责登录远程服务器,通过网站下载、转化格式、百度云盘分享等方式,获取《流浪地球》《廉政风云》《疯狂外星人》等包括2019年春节档电影在内的影视作品2425部,再将远程服务器上的影片资源上传至云转码服务器进行切片、转码、添加赌博网站广告及水印、生成链接,后将上述链接复制粘贴至上述多个盗版影视资源网站,维护、更新上述盗版影视资源网站不同板块内容。其间,陈某收到“某草”汇给其的盗版影视资源网站运营费用共计人民币1250余万元(币种下同),陈某个人获利约50万元,林某、赖某、严某、杨某明、黄某胜、吴某峰、伍某兴等人获利1.8万元至16.6万元不等。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1月因另案犯侵犯著作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2019年11月20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3刑初12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林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三、被告人赖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严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五、被告人杨某明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六、被告人黄某胜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七、被告人吴某峰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八、被告人伍某兴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九、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林某、赖某、严某、杨某明、黄某胜、吴某峰、伍某兴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并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影视作品,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予以依法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系主犯,被告人林某、赖某、严某、杨某明、黄某胜、吴某峰、伍某兴均系从犯,对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八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以境外服务器为工具,采取境内外人员合作、远程控制的方式,从正版网站下载视听作品,通过转化格式、切片转码、生成链接再发布的方式,在互联网上向公众传播相关视听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侵犯著作权罪论处。

2.在视听作品中添加赌博广告并上传至盗版影视资源网站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十一条规定的“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依法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侵犯著作权罪所要求的“以营利为目的”

3.在跨境有组织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应当结合案件事实,明确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的作用,确定组织者、领导者,从而准确计算行为人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或复制、发行数量等,在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进行量刑。境外人员是否到案不影响对境内组织成员的定罪量刑。对盗版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的量刑应当区别于一般参与者,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7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5条第2款、第11条、第12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第4条

一审: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3刑初127号刑事判决(2019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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