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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郭某记、徐某伦等伪造货币案-通过网络推广、提供伪造货币的关键技术、设备、材料等行为的定性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2-09   阅读:

郭某记、徐某伦等伪造货币案-通过网络推广、提供伪造货币的关键技术、设备、材料等行为的定性

(2019)赣0483刑初75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8-1-104-001

关键词

刑事/伪造货币罪/网络犯罪/共同犯罪/主犯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被告人徐某伦成为某品牌防伪纸网络代理商后,组建多个QQ群,发布销售防伪纸广告。其间,徐某伦利用该防伪纸自行制造假币,在QQ群发布视频炫耀,至案发共伪造人民币2.9万余元。被告人郭某记等意图伪造货币的人员通过网络广告加入徐某伦建立的QQ群,购买防伪纸用于制造假币。郭某记认识徐某伦后,也成为该防伪纸销售代理商,徐某伦向其出售防伪纸、印章、假币电子模板等设备、材料,并传授制造假币技术。

2018年9月至11月,被告人徐某伦通过网络与被告人胡某云、于某星、胡某武、胡某康、宋某星共同伪造货币:(1)徐某伦通过网络向意图伪造货币的胡某云出售防伪纸、印油、丝印台、假币电子模板等制造假币材料,胡某云纠集同村村民于某星、胡某武共同制造假币。在胡某云等人制造假币遇到困难时,徐某伦则通过QQ远程操控电脑提供制假技术支持。胡某云等人共伪造人民币1.8万元,并使用了部分假币。(2)徐某伦通过网络向胡某康出售防伪纸、丝印网版等制造假币的材料,并赠送假币电子模板,胡某康纠集其堂弟宋某星共同伪造人民币1.6万余元,并使用了部分假币。

其间,被告人郭某记、徐某伦还通过网络分别或者共同与山西、贵州、河北、福建、山东等地相关人员伪造货币:(1)郭某记通过网络向意图伪造货币的另案被告人张某出售防伪纸、打印机、假币模板、丝印网版等制造假币设备材料,并传授制造假币技术,张某据此伪造人民币3.8万余元。(2)郭某记通过网络向意图伪造货币的另案被告人廖某出售防伪纸、丝印网版、印油、丝印网水等制造假币的材料,并赠送假币电子模板,廖某等人据此共同伪造人民币96.85万元。(3)徐某伦通过网络向意图伪造货币的另案被告人王某刚、郭某记出售防伪纸、印章、假币模板等制造假币设备材料,王某刚、郭某记据此共同伪造人民币4000张(多为面值20元)并销往各地,徐某伦亦参与介绍贩卖。(4)徐某伦通过网络向意图伪造货币的另案被告人邸某佑、赵某杰出售防伪纸、印油、印章等制造假币的材料,赠送假币电子模板,传授制造假币技术,邸某佑与赵某杰据此共同伪造人民币1.87万余元。(5)徐某伦通过网络向意图伪造货币的另案被告人白某沛出售防伪纸,白某沛据此伪造人民币3.3万余元。张某、廖某等上述人员均因伪造货币罪被判处刑罚。

综上,被告人郭某记伪造货币金额100.67万余元,其中既遂部分金额为52.55万余元,未遂部分金额为48.12万元;徐某伦伪造货币金额11.57万元,其中既遂部分金额为6.62万余元,未遂部分金额为4.94万余元;被告人胡某云、于某星、胡某武伪造货币未遂,金额为1.8万元;被告人胡某康、宋某星伪造货币金额1.63万余元,其中既遂部分金额为0.61万元,未遂部分金额为1.02万余元。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赣0483刑初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某记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徐某伦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胡某云等其他五名被告人犯伪造货币罪,判处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数额不等罚金。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焦点为被告人郭某记、徐某伦通过网络积极推广、提供伪造货币的关键技术、设备、材料等行为的定性。

被告人郭某记、徐某伦、胡某云、于某星、胡某武、胡某康、宋某星违反国家货币管理制度,采取电脑制作打印的方式伪造货币,严重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构成伪造货币罪。郭某记、徐某伦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且积极通过网络传播伪造货币技术、销售伪造货币材料,应当依法予以惩处。郭某记、徐某伦伪造货币并出售,依照伪造货币罪从重处罚。郭某记、某伦与伪造货币的张某、廖某等事前通谋,教授了伪造货币的犯罪方法,提供了犯罪工具,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胡某云、于某星、胡某武伪造货币1.8万元,胡某云为主犯、于某星、胡某武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三人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胡某康、宋某星伪造货币1.63万余元,胡某康为主犯、宋某星为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记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记、徐某伦、胡某云、于某星、胡某武、胡某康、宋某星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1.明知他人伪造货币,仍旧通过网络提供伪造货币技术或者设备、材料的,与直接实施伪造货币的人员构成伪造货币罪的共同犯罪。

2.对于提供伪造货币的技术或者设备、材料但未直接实施伪造货币行为的人员,应当根据其行为在共同伪造货币中的地位和作用认定主从犯。通过网络积极宣传、主动为直接实施伪造货币人员提供伪造货币的关键技术、设备、材料,或者明知他人有伪造货币意图,仍积极提供专门从事伪造货币的相关技术、设备、材料等,应当认定其在共同伪造货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伪造货币犯罪总额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7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26号)第1条

一审: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2019)赣0483刑初75号刑事判决(2019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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