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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赵某杰集资诈骗案-行为人虚构公司盈利能力,诱骗集资款后“拆东补西”填补资金漏洞的,应当认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2-09   阅读:

赵某杰集资诈骗案-行为人虚构公司盈利能力,诱骗集资款后“拆东补西”填补资金漏洞的,应当认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2019)津02刑终281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4-1-134-005

关键词

刑事/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集资/肆意处分/非法占有目的

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某杰在投资某木业公司严重亏损的情况下,曾与他人合作以某公司的名义对外吸收公众存款,后又发生严重亏损,遂于2015年8月注册成立某资产管理公司,2016年4月注册成立某管理咨询公司,2016年9月注册成立某科技发展公司。2016年起,赵某杰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以投资某木业公司经营为由,擅自以某资产管理公司、某管理咨询公司、某科技发展公司的名义销售理财产品,招聘被告人王某富等人,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采用在道路和商业区发放宣传品、电话宣传招揽投资、员工直接介绍投资人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投资共计人民币2500万余元(币种下同)。上述集资款进入赵某杰控制的个人账户后,被赵某杰用于返还集资本息、公司经营费用支出、集资业务提成及偿还赵某杰的个人债务或个人挥霍,至案发前尚有2100万余元未返还投资人。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8)津0105刑初2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杰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宣判后,赵某杰以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9)津02刑终2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应当认定被告人赵某杰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其一,被告人赵某杰在某木业公司严重亏损的情况下,因无资金周转,遂与他人合作成立某公司吸收投资,又在某公司严重亏损的情况下,成立某资产管理公司、某管理咨询公司、某科技发展公司。故赵某杰成立某资产管理公司、某管理咨询公司、某科技发展公司前,其个人及某木业公司已处于严重负债状态,其明知个人已不具有归还能力。

其二,被告人赵某杰成立某资产管理公司、某管理咨询公司、某科技发展公司的目的是吸收投资,试图通过“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偿还部分旧债维持周转,上述三公司均系赵某杰控制的一人公司,公司不具有经营实体,不具备单位意志,投资款亦未进入三公司账户核算,而由赵某杰个人掌控,通过个人账户进行资金流转。

其三,自2016年起,某木业公司已无生产板材的经营行为,被告人赵某杰已将厂房转让或承包给他人经营,其仅一次性收取转让费或承包费,他人经营期间的收益与赵某杰无关,某木业公司已停产。赵某杰吸收的投资款并未用于某木业公司的经营活动。

其四,某资产管理公司、某管理咨询公司、某科技发展公司成立后,被告人赵某杰对吸收的投资款肆意处分,归还本息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投资款大多用于还本付息、员工的工资提成、偿还个人债务,并非用于某木业公司生产经营活动,上述用途不能产生大额利润回报,且赵某杰在某公司吸收投资款已出现严重亏损的情况下,却继续以同样的方式吸收投资款。赵某杰应当认识到后续资金缺口势必不断扩大,无法全部归还所吸收资金,其主观上已认识到自身行为会发生无法归还资金的结果,却对该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最终出现巨额投资款无法返还的危害后果。

其五,某资产管理公司、某管理咨询公司、某科技发展公司吸收公众投资无法兑付后,多人联系被告人赵某杰,但是均查无下落,后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才将赵某杰抓获归案。赵某杰在投资款无法兑付后存在隐匿情节。

综上,被告人赵某杰故意隐瞒某木业公司严重亏损的事实,向集资群众虚构公司的盈利能力,诱骗集资款后“拆东补西”填补资金漏洞,其不具有资金偿付能力,致使集资人巨额经济损失,依法构成集资诈骗罪。

裁判结果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8)津0105刑初2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杰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宣判后,赵某杰以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9)津02刑终2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行为人非法吸收投资款后,未用于经营活动,对投资款肆意处分,偿还个人债务,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归还本息,在明知严重亏损的情况下,继续以同样的方式吸收投资款,且在投资款无法兑付后又逃匿的,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依法以集资诈骗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2条

一审: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2018)津0105刑初211号 刑事判决(2019年5月10日)

二审: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津02刑终281号 刑事裁定(2019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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