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文玩忽职守案-公安机关协勤人员亦可构成玩忽职守罪
(2019)新01刑终387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3-1-417-001
关键词
刑事/玩忽职守罪/公安机关协勤人员/与职权相联系/履行公务
基本案情
被告人沈某文系由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某交警大队工作,成为该交警大队协勤人员。2018年7月16日凌晨,该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将涉嫌醉驾人员白某某带至该交警大队醒酒室醒酒,并对白某某的随身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后,将其关在醒酒室用金属栅栏隔开的醒酒区内,交由沈某文看管。沈某文在看管期间违规关闭醒酒室照明灯,在听到醒酒区金属栅栏门有响声时未及时进行查看。十几分钟后,栅栏门再次发出响声,沈某文才前去查看,发现白某某靠在金属栅栏上,用其所穿沙滩裤上的绳子自缢身亡。2018年8月28日,该交警大队赔偿白某某家属人民币50万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2019)新0105刑初12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沈某文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沈某文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新01刑终3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沈某文作为公安机关协勤人员是否属于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以及其行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
第一,关于被告人沈某文是否属于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的问题。200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沈某文虽然不具有正式编制,但案发时在该交警大队醒酒室值班,系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人员,故应视其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范围之列。
第二,关于被告人沈某文的行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玩忽职守罪。本案中,醉驾人员白某某虽系自杀,但根据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沈某文在看管期间违规关闭醒酒室照明灯,在听到醒酒区金属栅栏门有响声时未及时查看,致使未能及时发现白某某自缢,以致白某某死亡。因此,沈某文在履行看管职责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醉驾人员自杀的严重后果,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对于渎职罪的犯罪主体,应当以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或者行使职权为判断标准。被临时借调、聘用等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第1款
《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2年12月28日)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5刑初120号刑事判决(2019年7月16日)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刑终387号刑事裁定(2019年10月8日)